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理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薛理中(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
28、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9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此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無隱,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判決「薛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僅係自戕之舉,相較於一般如竊盜罪等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低;且不同法官所持見解不同導致判決結果相異或不平,是懇請鈞院基於人權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12月29日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此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無隱,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不同法官所持見解不同導致判決結果
相異或不平等語。惟何等案件由何法官承辦,乃依法而定,是為法定法官原則,又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種情狀,而未逾越職權,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為刑之量定,上級法院即不得指為不法,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審法官有何見解不同導致原判決結果不平,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妄自臆測係因不同法官審理結果所致之不公平,顯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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