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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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志勳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被告於訊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背面、第6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2.情緒控管欠佳,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此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所為非是;3.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在工作上表現未臻理想,進而持店(豪大大雞排西門店)內之黑糖糖磚砸向告訴人之後腦勺,造成本件傷害事件;4.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5.雖表達和解意願,惟於偵訊中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且迄今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而未能調解成立,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6.衡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林志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勳與 陳冠 之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豪大大雞排西門店之員工,林志勳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管理糾紛與 陳冠之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黑糖糖磚丟向陳冠之頭部,至陳冠之受有後頂枕表淺裂傷、頭痛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勳之自白│坦承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冠之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