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告 宋佳純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 宋珮筠
宋碧涼 宋隆旻 宋渝婷 (原名 宋昱廷 ) 宋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宋建毅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繼承人宋建毅於99年7月16日經公證作成之遺囑中㈠本人財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捌分之壹之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71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本人之女宋佳純、宋昱廷、宋碧涼各繼承參分之壹。其中本人財產尚應包含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捌分之壹之土地」。嗣原告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及宋渝婷(原名宋昱廷)撤回起訴,原告宋佳純則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被繼承人宋建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並追加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及宋渝婷(原名宋昱廷)為被告,經核上開訴訟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及宋渝婷(原名宋昱廷)等又有合一確定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宋建毅於99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5,業據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7月16日立有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㈠本人財產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捌分之壹之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71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本人之女宋佳純、宋昱廷、宋碧涼各繼承參分之壹。㈡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肆分之壹之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11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本人之女宋隆旻單獨全部繼承。」,因被告宋佳樺自96年11月13日出境後即杳無音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無從連繫,並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囑、公證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款等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宋佳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及宋渝婷(原名宋昱廷)對原告主張則不爭執,亦同意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游能近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繼承人宋建毅於99年7月16日指定 邱瑞忠 、 石安帆 、鄭
瑪琍為見證人,由宋建毅口述遺囑意旨,使邱瑞忠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而訂立代筆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及公證書為證,並經證人邱瑞忠、 鄭瑪琍 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及宋渝婷亦不爭執,是系爭遺囑核與法律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㈢又查系爭遺囑㈠雖僅記載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面積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捌分之壹之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71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由被告宋佳純、宋昱廷、宋碧涼各繼承參分之壹等語,惟查台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座落之建築基地,除同段同小段22地號土地外,併有同段同小段22-1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0日大安字第062010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22地號土地,為同小段571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明確,是於辦理同小段57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時,應一併為移轉登記。
㈣綜上,兩造為被繼承人宋建毅之子女,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宋建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被告宋珮筠、宋碧涼、宋隆旻及宋渝婷(原名宋昱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宋佳樺則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之情,自應尊重原告之請求,爰依被繼承人宋建毅以遺囑指定之方式及民法規定,分割被繼承人宋建毅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