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0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UKKANANSOMPHON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PUKKANANSOMPHON因肇事遺棄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104年8月28日已出境,無法傳喚到案執行上開緩刑之條件,足認已動搖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惟查受刑人於104年8月28日即出境臺灣,執行傳票則係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當事人欄所載2址,受刑人於離境之時無從收該文書,又受刑人為泰國籍人士,以其自99年以來之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於出境後復行入境之期間,短則2月,長則6月,尚難遽認受刑人有出境後不欲入境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且其出境之日為104年8月28日,距前次101年8月29日入境,為3年,受刑人恐因工作許可年限、簽證等因素而出境,難認受刑人業已出境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泰國籍,於101年8月29日入境臺灣,居留期限至104年1月19日,後申請延長至104年8月29日,惟受刑人於104年4月14日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明「可以繼續待在臺灣到期滿為止」,且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是受刑人已預見本件有受宣告緩刑之可能。而本件判決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判決正本、上訴權利告知書及「緩刑被告須知」均於104年6月29日寄送至受刑人在臺之桃園市○○區○○○路○號聯絡地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址為受刑人在臺工作公司地址,經同院書記官電聯上址公司人員,確認其有將中文文件轉交受刑人在104年6月29日後已收受「緩刑被告須知」。而「緩刑被告須知」內「陸、」已載明「受保護管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明知上開應遵守事項,猶於104年8月29日出境,未向承審法院陳報,難認受刑人無故意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意思。且原裁定認本署遲至104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15日始寄發執行傳票,晚於受刑人出境之104年8月29日,然本件判決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後,至104年10月2日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股送本署執行,如何能在未收到確定判決送執行之前即通知受刑人前來報到。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PUKKANANSOMPHON雖於104年8月28日即出境臺灣,惟檢察官執行傳票係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當事人欄所載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區○○街○○○號原在臺灣之住居所,則受刑人未能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參以受刑人出境日104年8月28日,與前次入境之日101年8月29日,相距3年,且受刑人於101年8月29日入境臺灣,居留期限至104年1月19日,後申請延長至104年8月29日,有受刑人居留資料在卷可參(104年度執抗字第35號卷第5頁),顯見受刑人係因居留期限屆至而出境,亦難逕認受刑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狀。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業已出境即認受刑人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執行前出境,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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