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至翌(17)日10時45分間內之某時許,以不詳物品擊破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台大皇家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鋁窗玻璃後,踰越該安全設備入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電腦硬碟1個及若干零錢(損失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逕自離去。嗣經乙○○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現場鋁窗玻璃破裂處所遺留之血跡,並送DNA型別鑑定,建檔留存,迄於10
4年間,因甲○○另犯他案,經警查獲採集DNA型別鑑定,交互比對確認前開血跡為甲○○所遺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乙○○於96年9月17日10時45分許發現系爭補習班遭
人侵入並竊取電腦螢幕、電腦硬碟及零錢等物後,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0時55分許抵達現場後,旋即進行拍照及採證,並在鋁窗玻璃破裂處採得血跡,經送請DNA型別鑑定後,建檔留存,迄至104年間被告因另犯他案而為警採得其DNA型別鑑定資料後,經交互比對而確認上開在系爭補習班所採得之血跡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北市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10至12頁、第18至2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屬實。次參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補習班沒有住人,純粹做補習班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本案犯罪時間應可參照營業時間,限縮至該補習班於96年9月16日晚間某時營業結束後,至翌(17)日10時45分告訴人發覺遭竊期間之某時許,附此敘明。
㈡查上開送驗血跡係在系爭補習班大門口旁之對外鋁窗玻璃破
裂處所採集,該玻璃破裂處上方即鋁窗窗鎖,又該補習班雖位於1樓,門外即人行道,但其大門處係採內縮設計,故上開鋁窗與人行道仍有相當距離,亦即一般行走於人行道之路人,若非刻意轉彎進入內縮之大門玄關處,實難接觸上開鋁窗玻璃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參以案發當時係深夜至翌日早上,並非系爭補習班之營業時間,衡諸常理,應鮮有外人進入該大門玄關處,而該玻璃破裂處既採得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血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進入該大門玄關處,並以不詳物品擊破上開鋁窗玻璃後,於伸手入窗以解開窗鎖過程中不慎碰觸玻璃破裂處,因而留下血跡。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曾到本案現場,亦不記得有為本案犯行,且採得血跡之玻璃處是在室外,而非室內,室內亦未採得伊之指紋或其他DNA微物證據,亦無監視錄影畫面拍到伊之身影,難認係伊所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破窗進入系爭補習班行竊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或與本案手法極為雷同者,仍非不得作為推論犯罪之補強。經查被告前於96年8月1日21時許曾以不詳工具破壞址設臺北市○○區○○路之「學習家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廚房後方紗網後進入室內,竊得筆記型電腦、MP3、記憶卡、隨身碟等物,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論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該案與本案相隔月餘,相距不遠,竊盜手法均係破壞補習班窗戶後將手伸入開鎖後侵入室內竊取電腦相關產品,其作案之時間、地點及手法極為雷同,依據前引說明,足為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DNA鑑定結果之補強證據,自不容被告推稱「不記得」而空言否認。又上開採得血跡之玻璃處雖在室外,但非一般人隨手可及,自可排除被告偶然路過不慎割傷之可能性。至於室內是否採得被告指紋或其他微物證據,或有無監視器拍到被告身影,則非證明竊盜案件所必要之證據,縱無該等證據可參,仍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不詳物品擊破鋁窗玻璃後踰越之,當屬毀越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且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顯然不佳,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然並未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教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不對其「犯罪時所用之不詳物品」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以前詞執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