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23號抗告人 劉采渝
劉家綺 劉麗環 劉榮明 相對人 陳愛鈴
劉俊德 劉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08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 伊等 與相對人劉俊德、劉惠禎公同共有。至同段108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則登記為相對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1、2樓房屋於民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其內即設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上下相通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梯(下稱系爭內梯)以為使用,詎相對人竟以回復原狀之名而欲拆除系爭內梯,因系爭1、2樓房屋均屬屋齡3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伊等前始因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存有重大龜裂等情狀,而架設鋼筋、鋼架、鋼板及鐵條以為支撐,且該屋甚有壁癌之損害建物之情,倘將系爭內梯拆除,勢將影響系爭2樓房屋之結構,恐有倒塌之虞。況系爭1樓房屋本為伊等之父 劉里圖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愛鈴名下,而陳愛鈴與伊等之胞兄 劉榮章 結婚後,不知何故又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榮章,嗣劉榮章死亡後,即由相對人繼承之,然系爭1樓房屋既係劉里圖所有,伊等當有繼承之權利,今相對人以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並為出售該屋而欲拆除系爭內梯,實侵害伊等之權利,且將影響系爭2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為避免系爭內梯遭拆除之急迫危險或將生之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不得對系爭內梯為拆除、破壞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大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率爾採信相對人對系爭1樓房屋所為鑑定,無視系爭2樓房屋確已嚴重毀損而無法住人,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係以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原係其等之父劉里圖借名登記在陳愛鈴名下,再由陳愛鈴移轉登記予劉榮章,劉榮章過世後由相對人繼承取得該屋應有部分各1/3,然該屋既為劉里圖所有,其等有權繼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1樓房屋內之內梯為拆除、破壞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見抗告人所主張之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乃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見原法院卷第99頁背面),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對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為之主張為真,辯稱系爭1樓房屋非劉里圖所有,而係劉榮章向劉里圖購買,且未存有抗告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0頁、第99頁背面),堪認兩造對於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抗告人業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四、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拆除系爭1樓房屋內之內梯,恐將危及系爭2樓房屋之結構安全,而致該屋有倒塌之虞,顯將使其等受有重大損害而有急迫危險,實有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內梯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顯示系爭2樓房屋屋況不佳之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20頁)。然系爭1樓房屋之原始設計並無內梯,此有該屋建造執照圖說可參(見外放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01頁),足證該內梯係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自行改建而成。但該內梯之存否對於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無影響,縱使相對人逕將系爭內梯拆除,將系爭1樓房屋回復為原始設計之無內梯狀態,亦與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無使抗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其等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內梯,核與該條之要件不符,已非有據。再者,抗告人針對拆除系爭內梯並將樓板之開口封閉,是否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乙節,前已委由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1樓房屋原始建築物結構設計時沒有室內私設樓梯,樓板開口並不存在,該樓板是封閉的構造。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75條之3規定,可知結構設計時僅考慮結構系統中樑、柱、版、牆及基礎等構件,不考慮樓梯構件,樓梯不是主結構,不承擔任何外力。僅針對系爭1樓房屋現況而言,若將系爭內梯拆除,且將樓板之開口封閉,是將現況恢復成為原始建造執照圖說之狀況,對整體建築物而言是有利的情況,研判不會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見前引鑑定報告第2-3頁),足證縱使相對人拆除系爭內梯,對該屋之結構安全不生影響,亦難認此舉將生使系爭2樓房屋倒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係為規避就系爭2樓房屋一併進行鑑定將對其不利,故僅就未受損害之系爭1樓房屋進行鑑定云云,然細觀前開鑑定報告,其內就鑑定過程記載「⑴申請單位(即相對人劉俊德)於104年4月17日申請……⑷104年6月29日本公會收到陳述函,陳述人(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要求二樓一併作為鑑定範圍……⑸104年7月2日本公會具函回覆同意二樓一併作為鑑定範圍……⑹104年9月2日本公會通知鑑定技師:本案陳述人(利害關係人)電話表示不進行二樓鑑定,請就現況進行結案」等字(見前引鑑定報告第2頁),可知係抗告人自行捨棄對系爭2樓房屋一併進行鑑定之請求,非相對人故意規避對系爭2樓房屋進行鑑定,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至為無稽,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然本件並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