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婉君 」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魏明裕 新臺幣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 王靜如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婉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張婉君名義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魏明裕借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魏明裕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魏明裕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借據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魏明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張婉君」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提起公訴、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