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並非本件實際借款之人,本件借款之對象係當時居住於再審聲請人家中綽號「鱷魚」之人,此由再審聲請人歷次之陳述中即可明確知悉,第二審判決認定借款當日在場之人除 李少文鍾定榮 、再審聲請人外,尚有一位不認識之人,共計為4人,惟以證人李少文與再審聲請人陳述不一,而認定李少文所證述在場之人與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鱷魚」,並非同一人,則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主要且唯一之證據在於李少文之證言,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涉犯本案。又綽號「鱷魚」之人於本件案發時,業已離開再審聲請人之處所而不知去向,幾經輾轉詢問該綽號「鱷魚」之人業已去世而無法到庭為再審聲請人證述。綽號「鱷魚」之人當時借住於再審聲請人家中,且出入頻繁,隔壁鄰居 韓桂林 亦知悉綽號「鱷魚」之人確實當時進出於再審聲請人住處,經濟並非充裕,而有借款之情況,且綽號「鱷魚」之人本身即有槍砲彈藥之前科,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持有槍枝之人,第二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文賢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可稽,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第二審判決業已審酌證人李少文於偵訊中及原審中之證詞,認定於101年6月間在再審聲請人住處,開口向李少文借錢5萬元及親手交付槍、彈做為借款擔保者均是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在現場從未向李少文稱是其朋友要借錢,且再審聲請人收下借款後亦未見轉交其他在場人(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⑶、①至④部分);又審酌另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鍾定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對於借錢經過顯有隱暪,前後不一,無從資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⑶、④部分);復就綽號「鱷魚」之人於借款當日是否在場乙節,另審酌證人李少文與再審聲請人陳述不一,再審聲請人稱『「鱷魚」是五十多歲的男性」,證人李少文稱「借款當時在場者除伊、鍾定榮、謝文賢外,尚有一位不認識的人,該人特徵為身高大概不到170公分,年齡是30幾歲』,顯見李少文所證述在場之人與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鱷魚」,並非同一人,而認再審聲請人所供顯有可疑,難以採信(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⑶、④部分);另就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李少文駕車搭載鍾定榮前往再審聲請人住處,為警查扣槍、彈經過情形,審酌證人李少文、鍾定榮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內容,參以再審聲請人於撥打電話給李少文之前,並無李少文之聯絡電話,而係透過鍾定榮告知才知悉,而認定確係因再審聲請人分別向鍾定榮及李少文稱要還錢,才有李少文攜帶槍彈到謝文賢住處之事,況警員自李少文所停放之自小貨車之椅背上查獲槍彈後,曾到再審聲請人住處,此時該住處除家人外別無第三人在場,顯見再審聲請人稱「我朋友要還錢」云云,應不可採,再參酌證人李少文在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 阿國阿賢 要還錢」及「他(指謝文賢)有打給我要還錢,我才會帶槍彈出去」、「他(指謝文賢)有說要還錢,要我把東西槍枝帶去」等語,且證人李少文、鍾定榮於警詢時均稱是因為再審聲請人說要還錢,才會帶再審聲請人之槍彈出來被查獲(彈劾證據),證人李少文陳述憑信性甚高而足採信(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⑶、⑤部分),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犯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均存在於卷證內,並經調查斟酌,且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再審聲請意旨另指鄰居韓桂林知悉綽號「鱷魚」之人確實當時進出於再審聲請人住處,有借款之情況云云,惟韓桂林於借款當時並未在場,亦非親聞綽號「鱷魚」之人借款經過,且證人李少文所證述在場之人與再審聲請人所述之「鱷魚」,本非同一人,是依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已如前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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