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林立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服用三軍總醫院開立藥物,始發生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是被告服用藥物雖可能導致尿液篩檢採用免疫分析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需進一步以質譜儀技術來做精確檢驗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104年10月15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然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測,已可排除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檢出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可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立強長期脊椎二、三節扁損,於三軍總醫院以鴉片入藥,醫生表示會有類似安非他命反應,是否檢驗欠真容有待查,且被告本人自認絕非不法份子,從事電子修護及工地粗工仲介,如此裁定深不知如何對目前工人交待,被告因一時錯誤,造成莫大的後遺症,對此被告深感無助,懇請法院本諸於情理法,更換處罰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前揭(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見毒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復以,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如前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又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前揭函旨,亦稱被告服用藥物雖可能導致尿液篩檢採用免疫分析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需進一步以質譜儀技術來做精確檢驗(見毒偵卷第50頁),是以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測,已可排除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更何況前揭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函稱被告所提出之藥袋所示之藥物其代謝物目前查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證被告確無因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致尿液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中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空言主張其尿液檢驗係呈「偽陽性」反應之情,自非可採。復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手提包內同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47頁),對照前述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相互勾稽,顯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進而推論前開檢驗報告有失真之情,是被告抗告辯稱伊因病服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藥物致有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及主張前開檢驗報告失真云云,應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綜上,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2頁)。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舉其無法對工作夥伴交待等因素不宜入所觀察、勒戒云云,實屬被告個人因素,核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㈢綜上,原審法院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依據。又被告之個人因素復非法院決定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抗告請求法院否准觀察勒戒之裁定,改予非機構處遇,亦於法無據。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