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李維善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再審被告 鍾清金 兼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則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3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10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前訴訟事件卷第50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10月5日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7號卷第18頁),並為終結,是本院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事件對伊現正籌組公司,及曾於中央研究
院擔任研究助理、月薪為3萬2,000元之資歷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詎本院於前訴訟程序竟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稱伊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中央研究院薪資報稅資料可供查詢,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關於辯論主義之規定。事實上104年6月間法國巴黎第六大學Colomban教授邀請伊擔任國際知名拉曼光譜技術期刊同儕審查員,學術地位崇隆,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無資歷、地位,領有中央研究院薪資3萬2,000元部分不可採,係故意羞辱伊。且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提示證物供兩造辯論,審判長亦未闡明命伊另行提出資歷證明,遽以此財產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又再審被告對於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專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詎本院逕為原確定判決,即屬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計畫始與伊發
生爭執,但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第299號裁定)停止,故再審被告明知法院已作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還要執行拆除,顯係故意傷害伊為目的。是原確定判決對第299號裁定漏未斟酌,反採認再審被告無稽說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
部分之本息,暨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
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稱於103年間正在籌組公司,月薪約7萬元,然並無相關資料證明,其於中央研究院之薪資亦於99年10月1日即終止,嗣無業數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資產。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依據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適用之列。
再者,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對於法院組織並無異議,且完成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不生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問題。此外,伊等係奉前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執行處函文而呈報拆除計畫書,並於101年10月14日到現場估價,嗣於同年12月18日始收到上揭執行處發函通知取消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罔顧事實,妄加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299號裁定,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爭執,係指在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另稱其事發時係在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每月薪水3萬2,000元一情,因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且與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本院個人財產資料卷第19頁),無法遽為採憑」乙節,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88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2項規定等情,經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況再審被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情已具體爭執(見本院前訴訟事件卷第40至41頁),且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說籌組公司每月七萬元部分是在本案發生二年後,他在中央研究院擔任助理也是『案發前』五年的事情,其餘部分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31頁)等語,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再者,再審原告於上揭期日對於法官所提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31頁反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資歷證明之必要。至再審原告是否於104年6月間獲邀擔任國際知名拉曼光譜技術期刊同儕審查員乙節,係原確定判決後之事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究,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揭法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33年上字第6535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審判之,詎原確定判決竟由本院前審合議審判,即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而有本款再審事由云云,顯與上揭說明之該款再審事由情形未符,即難認為有理由。況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事件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見前訴訟事件第一審卷第4頁),屬於通常訴訟事件,則前訴訟事件第二審由本院予以審理、判決,與法自無不合。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299號裁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⒉經查,再審原告雖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104年5月11日民事
上訴答辯補充理由狀中曾指出第299號裁定(見本院前訴訟事件卷第35頁),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㈠詳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確為成立,並不因未予論駁第299號裁定而異其認定,且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第299號裁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此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以證明陳韻中以行政簽結之方式,包庇再審被告夥同聲證一第1頁(見本院卷第39頁)照片一所示左手邊抽菸男子之行為,因與本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