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書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瓊書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1年2月12日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號住宅大樓,自該大樓7樓走道攀爬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7 梁月紅 住處後陽臺外,並跨過圍繞該後陽台之矮牆(俗稱女兒牆)踰越牆垣進入該住處後陽台後,見上開住宅後門未上鎖,便徒手開啟該後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梁月紅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梁月紅發現並抓住林瓊書上衣予以攔阻,林瓊書則脫去上衣,並將上開包包丟棄於該住宅大樓6樓中庭之防自殺網上而逃逸,上開包包則經梁月紅拾回。嗣經梁月紅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林瓊書脫下之上衣供員警鑑驗,且為警採集該上衣遺留之
DNA檢體送請鑑驗,鑑驗結果與林瓊書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30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20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梁月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2)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9至20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自上址住宅大樓7樓走道攀爬至告訴人梁月紅上開住處後陽臺外,並跨過圍繞該後陽台之矮牆(俗稱女兒牆)進入後陽台後,見上開住宅後門未上鎖,便徒手開啟該後門後侵入屋內行竊,上開女兒牆係水泥磚造做成,高約1至1.
2公尺,顯然具有防閑性質,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自屬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自上址7樓跨過圍牆再入內行竊,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被告踰越牆垣此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違反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自行拾回,填補部分損害,且被告當時係因其太太身患重病,且育有一女,因經濟不佳,而為上開犯行,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及至中低收入戶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現在禮儀公司上班,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名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已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