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助臺北市○○○路○段○號10樓被告 蘇君維 (即 蘇宗榮 之繼承人)
蘇君儀 (即蘇宗榮之繼承人) 蘇幼君 (即蘇宗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蘇宗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蘇宗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561號函核准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12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繼承人蘇宗榮與美商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蘇幼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蘇宗榮於82年6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2件,分別領用卡號4563XXXXXXXX7402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5408XXXXXXXX9005號(卡號詳卷)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蘇宗榮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蘇宗榮均自8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644,2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承受既存
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蘇宗榮於100年2月25日死亡,被告蘇君維、蘇君儀、蘇幼君為蘇宗榮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蘇宗榮遺產範圍內對蘇宗榮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蘇宗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4,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蘇君維、蘇君儀則以: 渠等 為蘇宗榮之繼承人,均有辦理限定繼承,也有陳報遺產清冊,在被繼承人蘇宗榮遺產範圍內,並沒有遺產可以清償本件債務,原告以支付命令向渠等請求,如不異議,本件債務可能需由渠等承受,因此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幼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1件、信用卡申請書2件、電腦帳務查詢資料2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12月8日士院 景家靜 103年度查詢字第1026號函1件、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2件及戶籍謄本1件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蘇君維、蘇君儀雖辯稱已經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蘇宗榮之遺產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而被告蘇幼君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繼承人蘇宗榮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644,2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對其具有借款償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繼承本件債務,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非謂被告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原告對其無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宗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編號│信用卡卡號│計息本金│利息│││(卡號詳卷)│(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001│4563XXXXXXXX7402│320,943元│自86年4月6日起│20%│││││至清償日止││├──┼────────┼─────┼───────┼─────┤│002│5408XXXXXXXX9005│188,027元│自86年4月6日起│20%│││││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