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宏
蘇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明宏、蘇志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撲克牌52張為被告蘇志偉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870元為被告蘇志偉、丁明宏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明宏、蘇志偉所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2人並依命令向公庫支付3,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賭資8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另聲請人就本件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