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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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吳旭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家瑜 間返還犬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