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中市○○○○街○○○號,以「法昇聯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民、刑訴訟案件,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承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更一字第四號國家賠償事件,並委任自訴人進行訴訟,自訴人應得酬金,由該事件當事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簽付付款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國庫支票一紙,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並指定受款人為「鄭律師事務所」,寄到被告甲○○於台中市○○○○街○○○號所址,因「鄭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底即遷移台北市,未於台中市設兼區事務所,該信件乃為被告盜領,並盜刻「鄭律師事務所」印章蓋在支票背面,而持向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提出交換兌領。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有收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簽付付款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國庫支票一紙,金額三萬六千元,並持向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提出交換兌領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盜刻印章偽造印文、詐欺、侵占等罪之犯行,辯稱「法昇聯合事務所」是其胞兄所經營,嗣因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停止業務,其是受僱人,對於該事務所未了事務均由其繼續處理,其是以自訴人原留於「法昇聯合事務所」之「鄭律師事務所」印章蓋章收取,並因一時連絡不到自訴人,才代為持向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提出交換兌領,其與自訴人連絡到後即將上開款項全部給付等語。查本件自訴人原即有委託被告胞兄 徐明 壎,在台中市○○○○街○○○號所經營之「法昇聯合事務所」代為招攬民、刑訴訟案件,嗣該所因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停止業務,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明載,且自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留有「鄭律師事務所」印章於該所,亦為常情,則被告為處理未了事務,以自訴人留存於該所之印章領取當事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簽付付款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國庫支票一紙,及代為持向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提出交換兌領,應無竊盜、盜刻印章、偽造印文、詐欺等之犯罪情事,又被告是因與自訴人尚有其他債務糾葛一時未能連絡到自訴人,而於與自訴人連絡到後即將上開兌領款項如數交給自訴人,此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之事實,則核被告對此部分之款項,亦無侵占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則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