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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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水木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七百九十萬元。其中借款六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被告甲○○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六日,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此後即未依約繳納,尚餘本金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未償,依兩造所訂借據特約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借款七百九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被告甲○○應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三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三個月以上,其超逾三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息,屆期逾期後自屆期日之次日起應再加收百分之一之違約金(惟原告關於此部分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違約金則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詳如附表)。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即拒不繳息,尚積欠本金七百九十萬元。被告乙○○為被告甲○○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利息│違約金│├─────────┼────────────┼────────────┤│0000000元│自90.9.6起至清償日止│自90.1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0000000元│自90.4.6起至清償日止│自90.5.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