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六十二公里處(位臺中縣后里鄉境內),因尚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警察攔下盤查時,為避免交通警察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兄乙○○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乙○○之署押各一枚,交被通知人收執聯無偽簽之署押),再將之交還交通警察 吳佳益 及 王鎮嘉 收執,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名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違規車輛管理、監理機關處罰違規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復將之交還予交通警察一節,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交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迴覆原移送機關聯、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簽領通知單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將之交還值勤警員處理,顯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廳刑一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核定意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或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且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及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之權益,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原移送機關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乙○○之署押各一枚,交被通知人收執聯無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