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兩度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之車門,竊取乙○○置放於車內第三排座椅上之電鋸三支、電鑽一支、砂輪機一臺(原價值共約一萬二千五百元,惟乙○○已使用一段時日),甫將之移置於第二排座椅,尚未搬下車時,旋為乙○○之友人 陳世光 發覺,與乙○○合力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友人陳世光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一字型通常大小(見偵卷第二一頁照片),為一堅硬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為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所竊之物尚未搬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應認尚未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或移入被告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公訴人雖以既遂犯起訴,惟所犯法條並無二致,起訴法條毋庸變更。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本次犯罪之動機係因貪財,惟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高,又旋為被害人追回財物,所生之危害不大,又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