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巳○○
送達代收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午○○被告丙○○
庚○○○○○○甲○○乙○○丁○○○○○○丑○○寅○○○子○○壬○○癸○○卯○○辛○○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寅○○○、丑○○、子○○、壬○○、癸○○、卯○○、辛○○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鎮江 遺產之範圍限制內,與被告己○○、丙○○、 林芳蘋 、甲○○、乙○○、 林立紳林卉庭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柒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丑○○、子○○、壬○○、癸○○、卯○○、辛○○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鎮江遺產之範圍限制內,與被告己○○、丙○○、林芳蘋、甲○○、乙○○、林立紳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寅○○○、丑○○、子○○、壬○○、癸○○、卯○○、辛○○等人為被繼承人林鎮江之繼承人,並均聲明限定繼承在案。查被告己○○、丁○○○○○○均邀同被告丙○○、庚○○○○○○、甲○○、乙○○、林立紳及案外人被繼承人林鎮江為連帶保證人,各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三百萬元款項,被告林卉庭、己○○亦併同擔任上開對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與原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己○○、林卉庭等人本息均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限定繼承民事裁定書一份、借據二紙、帳卡二份、借款申請書二紙、借款申請書八紙、放款利率查詢表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除戶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二五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借據二紙、帳卡二份、借款申請書二紙、借款申請書八紙、放款利率查詢表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寅○○○、丑○○、子○○、壬○○、癸○○、卯○○、辛○○之被繼承人林鎮江擔任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寅○○○、丑○○、子○○、壬○○、癸○○、卯○○、辛○○等人為林鎮江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連帶保證人林鎮江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子○○、壬○○、癸○○、卯○○、辛○○等人已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人,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二五號民事聲請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寅○○○等六人為限定之繼承之效力,自及於其餘之繼承人,即被告丑○○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又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均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故而本件被告寅○○○、丑○○、子○○、壬○○、癸○○、卯○○、辛○○等七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林鎮江所負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基於繼承之法理,雖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其等為限定繼承,則其等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而已。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丑○○、子○○、壬○○、癸○○、卯○○、辛○○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鎮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丙○○、林芳蘋、甲○○、乙○○、林立紳、林卉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捌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柒佰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柒佰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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