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七‧四四五)加碼百分之一‧三七五(現改為加碼百分之0‧一三五)計算,逾期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如未能按期給付或未能按月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計算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七‧四四五)加碼百分之一‧三七五(現改為加碼百分之0‧一三五)計算,逾期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如未能按期給付或未能按月付息時,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