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李權峰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各為新台幣拾萬元之債票貳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源字第八五五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債票二張(合計為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一三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三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三八九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而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源字第八五五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影本一件、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報紙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三號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五0號卷、本院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一三號卷、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三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確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八七四一號函一件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件附卷可參,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提存物種類│票面金額(新台幣)│張數│票號│已還本數及附帶息票期數│├──┼────────────┼─────────┼──┼───────────┼───────────┤│一│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十萬元│一│84A02757B│十四─二十│││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十萬元│一│84A02758B│十四─二十│││度甲類第一期債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