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
自訴人丙○○
(即金展企業社)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透過陽光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介紹而認識,不久後,被告便主動向自訴人談及其手邊有宜蘭管理學院新建工程案,經自訴人大致閱讀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認為可以承包後,便與被告簽定草約,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被告要求自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自訴人乃請其妻 陳貴美 代匯,繼於同年一月十日,雙方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一樓陽光顧問有限公司處,將原草約換成宜蘭管理學院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自訴人並於當日交給被告現金三十五萬元,是被告總計向自訴人收取五十萬元,詎自訴人事後竟發現上開工程係屬虛構,且被告得款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多次電告被告之父,要求其轉告被告務必歸還前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現金支出傳票、宜蘭管理學院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授權書、委任書、聘書、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九)高(三)字第八九一六三二七八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計綜字第一三九二二三號函各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簽約時雙方約定承包金額為二百萬元,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甲○○的公司交予伊三十萬元,當天丙○○另外簽發二張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予伊,另外的錢可能是中間人 宋志平 收取的,嗣後丙○○所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跳票,後來伊去大陸投資,丙○○跟伊家人聯絡,伊有打電話給他,但找不到人,於是伊就請甲○○將伊在大陸的之聯絡電話給丙○○,但他一直沒有與伊聯絡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是否仲介自訴人丙○○與被告乙○○關於宜蘭管理學院工程的事情?)有,九十年十一月間,乙○○透過他的朋友跟我認識,提到宜蘭管理學院有一項工程要進行,我看過內容也評估過,之後我再介紹他跟丙○○認識,雙方有提到工程如何進行,他們雙方同意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一樓我辦公室簽一份約前協議書,約定丙○○須先支付一筆金額,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而且要以交付支票的方式,且該支票不得提領。另外丙○○有委託我匯十五萬元到乙○○指定的帳戶,丙○○另外再交現金三十五萬元給我,是乙○○到我的辦公室將它領走。」等語。經核證人甲○○所言與自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當可採信。此外,復有聯信商業銀行匯款憑條一份、現金支出傳票一份、宜蘭管理學院新建工程案約前協議書一份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附卷可參,可見自訴人所述曾與被告洽談承包上開宜蘭管理學院新建工程案事宜,並曾給付被告五十萬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期間亦表示:五十萬元之債務會於一個月清償完畢等語,並書有和解書一份,是被告對該五十萬元之金額亦不爭執,其辯稱其僅收到三十萬元,應與事實不符。
(二)惟經本院向宜蘭管理學院籌備處、教育部及宜蘭縣政府函查卷附之私立宜蘭管理學院之授權書、委任書、聘書、教育部台(八九)高(三)字第八九一六三二七八號函、宜蘭縣政府八九府計綜字第一三九二二三號函是否係偽造之文件,上開機關均回函稱前揭文件及公函均係真正等語,有宜蘭管理學院籌備處(九一)宜籌字第00六號函、教育部台(九一)高(三)字第九一一四二二一六號函、宜蘭縣政府府計綜字第0九一0一0七二一六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確係經宜蘭管理學院授權處理前揭工程案,該工程案並非被告所虛構。且依該私立宜蘭管理學院之委任書,該院籌備處主任 賴德炎 確有委任被告代理其接洽工程相關事宜,被告係屬有權限處理前揭工程,其與自訴人所簽訂之約前協議書即非屬虛假,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應係被告未依上開約前協議書履行其契約上義務所衍生之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縱有部分係屬虛偽,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