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千八百三十元,經雙方協商後,被告並簽立分期還款明細表一紙為憑。嗣被告償還其中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尚欠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詎屆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期還款約定書一紙、契約書一份、本票一紙、本院七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六八號民事裁定書一份、欠款明細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是被告簽名的,但此係被告將攤位出售予原告,契約書是買賣契約,不是借款。還款明細表是被告簽名的,但內容被告已不記得,且依該表備註三約定: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未履行時,合約即自動失效,故本合約已無效。主張本件已時效消滅。本票是被告簽名,但原告並非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千八百三十元,經雙方協商後,被告並簽立分期還款明細表一紙為憑,嗣被告償還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尚欠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為此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一份係被告將攤位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並非借款。另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備註三約定:被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未履行時,合約即自動失效。又本件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向渠借款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分期還款明細表一紙、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契約書一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本票一紙等文書,均經被告自認簽名為真正,堪先認定上開文書為真正。觀之上揭分期還款明細表內載明兩造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迄「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計有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債務,及「自從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共十一個月,每月二十日分攤清償一十萬元正,明細如下:1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105830元2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100000元(按:以下各期亦均十萬元)11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100000元」、「債務人甲○○...」、「債權人乙○○...」等語,其中債務明細僅列計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償還債務總金額卻達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惟參照原告提出之本票(發票人:被告,發票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八0四八0號,下稱上揭本票)金額為一百萬元,及前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契約書中第二條載明「乙方(按即被告)前共積欠甲方(按即原告)壹佰萬元正」等語,參照還款明細表備註三所示之「如甲○○未依期償還分期借款時,則本合約自動失效,仍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雙方所訂契約書辦理」等情,足認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定上開還款明細表中之債務,係以兩造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算定之本票債務亦即契約書內載明之一百萬元債務,加計該日起迄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已發生及尚未發生之各筆債務計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累積而成。次查:兩造簽立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契約書內約定:被告擁有之台中市○○路夜市第九二、九三號攤位,以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估定,由原告承買(即由被告讓渡)其中三分之二權利,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以先前被告積欠原告之一百萬元欠款抵充之,並由被告開立前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等語,有契約書載明可稽。準此,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前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欠款之原因關係,該契約書內未見敘說,尚無由證明是否為借款債務。再查,兩造前揭還款明細表備註三定有:「如甲○○未依期償還分期借款時,則本合約自動失效,仍依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雙方所訂契約書辦理」等語,從而原告既認被告未依期償還各分期借款,則就一百萬元債務而言,兩造事後另訂之分期還款約定即應失效,應回復前述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契約書之效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前開一百萬元債務,估不論原告主張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實,其請求權依法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開一百萬元債務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契約書訂立前既已確定,兩造事後分期還款約定又已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始期,至少應回歸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即行起算,茲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始提起本訴(參卷附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逾期行使抗辯,洵屬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一百萬元借款請求權,應認為無理由。再者,除前開一百萬元債務外,上揭分期還款明細表上所列之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債務記明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三十日,欠8330元,溢收10000元,=正1670元、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欠24000元、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十日,應付16000元、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應付67500元」等語。依上揭敘文,其中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欠款一萬六千元,及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之欠款六萬七千五百元,合計此部分欠款金額八萬三千五百元,均屬被告之「應付欠款」,與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難謂相同,何況該分期還款明細表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書立時,被告尚欠原告百餘萬鉅額債務,衡情被告履約還款前原告應不至於再借款予被告,兩造豈能預先約定之後會另發生借款事實及還款方式?又即令兩造確就事後發生借款事實預為約定,依照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既否認有借得款項,原告仍應就事後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清償此部分借款八萬三千五百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此外,前敘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欠款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原告主張清償借款,亦無理由。雖分期還款明細表備註欄內載明「分期償還借款」等字樣,惟查前述一百萬元、八萬三千五百元等債務均非屬借款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分期償還「借款」文字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渠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