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路口時,未與同向前車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在上址市區道路,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頭右側,撞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機車傾倒於地,使丙○○受有左前臂挫擦傷(1×1公分)、右手中指擦傷(1×0.5公分)、左腰挫擦傷(4×3公分)、左膝挫擦傷(1×1公分)、右腳踝擦傷(2×1公分),及丁○○受有左手挫擦傷(1×1公分)、左前臂挫擦傷(2×1公分)、左腰挫擦傷(4×3公分)、左膝挫擦傷(2×2公分)、左足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惟甲○○於事發時,即將車迴轉至上址處察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肇事地點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車,但並未撞及被害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於右開時地以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自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後超車肇事,使告訴人丙○○、丁○○之機車滑倒受傷等事實不諱,伊並廻轉至肇事地點,訊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知知沒事,伊始駕車離去(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又右揭犯罪事實,亦經現場目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撞及,車號是我記下的,我跟在肇事者車子後面,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MO-八四0七的車子與機車擦撞到,擦撞時有停了一下,又繼續行駛,我才尾隨他的車子記下他的車號」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旳,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被告肇事逃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丁○○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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