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嗣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而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里華夏西三弄(起訴書誤為西三巷)三九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六頁),復有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證,該包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七八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卷第四四頁可稽。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一四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四三頁),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四○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甲○○所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對他人之法益並無侵害,且除徒刑外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