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
辛○○被告戊○○
己○○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二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二三七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八七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二三七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丁○○、己○○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一八七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丁○○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戊○○、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一二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二)請依原物分配方式,採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最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戊○○、己○○、丁○○、乙○○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等共有系爭土地為地目固為田地,惟渠等各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經查:目前系爭土地現況:土地均為田地,種植水稻,地上無建物,西側鄰道路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南北向劃分成三等份,再將中間一等份依東西向劃分為二等份,分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由被告戊○○、丁○○、己○○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並維持共有,由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另由被告丙○○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對兩造而言尚無何不公平之處,且經被告乙○○、戊○○、丁○○、己○○等人均表同意,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異議,且渠分得之土地既鄰路且完整,對渠使用收益甚屬有利,足認原告上揭方案應屬適當,堪予採用。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