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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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丙○○
      戊○○
      庚○○
      己○○
      甲○○
      壬○○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新
台幣肆仟叁佰元、賄選名單4紙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新台幣肆
仟叁佰元、賄選名單4紙均沒收之。
丙○○、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己○○、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壬○○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丙○○
、戊○○、庚○○、己○○、甲○○、壬○○、乙○○均應
允投票予 王聰明 ,而分別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警方於94年11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巷○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時,經乙○○當場提
出丁○○所交付給乙○○之賄款新台幣1千5百元而予以扣
案;又於94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巷3之1號前戊○○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丁○○所交付給戊○○之賄款2千元;另於94年11月17
日上午9時30分許製作甲○○調查筆錄時,經甲○○當場提
出丁○○所交付給甲○○之賄款1千元而予以扣案」、「辛
○○、丁○○、丙○○、戊○○、庚○○、己○○、甲○○
、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等語,以及證據部分「壬○
○之自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辛○○、丁○○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
文修正案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
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第
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辛○○、丁○○於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
、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辛○○、丁○○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處罰。故核被告辛○○、丁○○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
交付賄賂罪(就交付賄款給丙○○、戊○○、庚○○、己○
○、甲○○、乙○○部分)、期約賄賂罪(指抄寫壬○○家
中有投票權成員名冊而與壬○○期約賄賂部分。此部分起訴
事實有記載,惟檢察官漏未論及起訴罪名)。被告丙○○、
戊○○、庚○○、己○○、甲○○、乙○○均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被告壬○○則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被告丁○○各次交付賄賂前
之期約賄賂行為(不包括壬○○部分),屬於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
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屬於少年或
兒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係成
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交付賄款給甲○○部分,係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吳蔡
月汝轉交給甲○○,為間接正犯。被告辛○○、丁○○先後
多次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3個階
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
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
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
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
賄賂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戊○○、己○○、甲○○、乙○○收受賄賂前
抄寫家中有投票權成員名冊給被告丁○○,而與被告丁○○
期約賄賂行為,屬於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嗣後所為高度之收
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前於86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9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於同年月27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再
者,被告辛○○、丁○○、丙○○、戊○○、庚○○、己○
○、甲○○、乙○○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辛○○、丁
○○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戊○○、庚○
○、己○○、甲○○、乙○○,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辛○○、丁○○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被告丙○○、戊○○、庚○○、己○○、甲○○、壬○○
、乙○○均係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等人均經
宣告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均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在被告丁○○住處所扣案之現金2千2百元以及未扣案之4
千3百元(被告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1萬3
千元轉交被告丁○○進行賄選,扣除已交付給戊○○、丙○
○之2千元、交付給己○○、庚○○2千元、交付給甲○○
1千元、交付給乙○○1千5百元,以及已經扣案之2千2
百元後,餘4千3百元),係被告辛○○、丁○○預備用以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之;扣案之賄選名單4紙係被告丁○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被告辛○○基於共犯
連帶關係,亦應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戊○○、丙○○所收
受之賄賂2千元、甲○○所收受之賄賂1千元、乙○○所收
受之賄賂1千5百元;未扣案之己○○、庚○○所收受之賄
賂2千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被告丁○○住處所扣
得之候選人文宣21張,被告丁○○既於警詢時供稱其買票時
並未附上候選人文宣等語,則上開文宣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辛○○、丁○○交付賄賂之犯行有關,而被告乙○○所交付
給警方扣案之候選人文宣1紙,亦與其收受賄賂之犯行無涉
,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4年
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
正後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
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被告辛○○、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其餘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
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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