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村里道路、三岔路、事故位置在一般車道、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同方向欲迴轉往鶯歌方向行駛,由 林綉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綉鳳跌倒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約十五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僅下車稍微察看,見林綉鳳受傷,竟未立即將林綉鳳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因林綉鳳報警偵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乙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 吳志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有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林綉鳳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