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車輛及人身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之十二號前時,因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注意力不集中控制不穩,無法適切操控車輛,竟偏離車道不慎由後方撞及停放於上址路旁 翁志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且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多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目擊證人 劉士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生之危害之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