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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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易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於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95年9月20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48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輾壓其右腳掌,使其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以96年6月28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就上開時、地,被告駕駛435-CB營業用小客車輾壓原告右腳掌致原告受傷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6月8日在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96年民調字第345號),其內容如下:㈠、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12萬5600元(不含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並於96年6月8日當場於本調解委員會以現金先行給付600元予對造人收執,不另製據;餘款12萬5000元由聲請人於96年6月18日給付完竣。㈡、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由對造人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㈢、對造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6年6月20日准予核定在案,有本院卷附調解書可按。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見本院卷96.9.12筆錄)。
四、本件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上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訴,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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