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之前科:
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3年
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而被依法追訴處罰,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8之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合計毛重0.986公克)及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0/23報告編號CH/2007/A0567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2及4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共毛重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0/24報告編號CH/2007/A075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詳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證。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
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合計毛重0.986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該包裝袋因毒品量微而難以析離,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