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及霰彈之犯意,自九十六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三顆(其中一顆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並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警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七樓查獲,並扣得前述霰彈槍及霰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有該等霰彈槍及霰彈均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辯護人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辯護意旨狀),並有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制式霰彈三顆(其中一顆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霰彈槍及霰彈,經具有專門鑑定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為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七五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霰彈槍及霰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二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即霰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改造霰彈槍及現存制式霰彈二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具殺傷力之霰彈一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就上述霰彈槍部分,係在九十一年間
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道具槍店,以新臺幣八千元購得道具槍後,在不詳地點,自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因認被告此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等語。⒉又認被告除上開所述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除中一顆已因鑑定需要而試射),另持有一顆制式霰彈,而該顆霰彈因被告改造霰彈槍完成後,試射擊發而耗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即霰彈)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改造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持有另一顆霰彈之行為,辯稱該等槍彈均係已死亡之 俞國強 所交付,其並未改造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前段有關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即吾國學者通稱之「自白任意性」),因為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異;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之問題,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就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而已(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內容,有經偵查機關以不法方式取供之情,足認該部分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⒉又該部分被告警詢筆錄固然具有證據能力,惟是否符合真實
而在證據證明力上,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行為,則有待商榷,蓋①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被告持以改造霰彈槍之工具,故是否得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認為被告有該等犯罪情節,實值懷疑,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曾經改過該等霰彈槍,但究竟被告係以何方式、何工具加以改造一節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是該等霰彈槍雖如上述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無殺傷力之霰彈槍改造為有殺傷力之行為,此部分本罪疑惟輕之法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有單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之行為。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②被告於警詢中固曾坦承持有另外一顆霰彈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卷第十頁),然除本案並未扣得該顆霰彈外,被告於其他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再提及有持有另外一顆霰彈之行為。是同前所述,本罪疑惟輕之法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應認定被告有持有另一顆霰彈之行為。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成立犯罪之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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