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因甲○○與乙○○間有合會會款糾紛,甲○○委請丁○○等友人,如有知道乙○○之行蹤者,請隨即通知甲○○。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丁○○利用本身及乙○○均係從事房屋仲介之便,邀約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看屋,乙○○不疑有他,遂帶同欲購屋之人丙○○一同前往,丁○○則與不知情之同事戊○○等三名男子一同在場,並私下通知甲○○前來。詎丁○○於甲○○尚未到達上址前,在陪同乙○○、丙○○於現場看屋時,突向乙○○質問是否積欠他人合會會款,因乙○○否認,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你隨時可以走,但離開的話,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等語,使乙○○了解其意是暗示如逕行離開現場,其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惡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邀約告訴人乙○○看屋之便,向告訴人乙○○談及其積欠甲○○合會會款之事,並私下通知甲○○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向乙○○說「妳們的事我不想介入,妳如果要離開的話,就不關我的事」,我沒有說離開的話要安全自負之類的話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一位陳小姐告訴我新莊那邊有房子,問我是否要買,帶我去看房子,是由陳小姐跟被告一起騎乘機車,我跟丙○○開車跟在後面,我將車停在地下室,我們一起上樓看屋,一進到屋內有一個男子,我不知道是否是屋主,之後又有二個或是三個男子也進來,包括一個年紀很小很像國中生,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陳小姐說同一社區還有別間房子,他要去拿資料,所以就先離開,離開之後,這時一開始原本在屋內的男子好像也已經不在,被告將外套脫掉並將大門關起來鎖住,我們都在客廳,包括後來進來的三個男子也在客廳,被告突然對著我說欠人家的錢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人家錢,是欠誰,被告說等一下當事人就會過來,被告還說我差人家一條會錢,說我如果沒有辦法還沒有關係,叫我先簽本票。我說多少錢要先對帳要有證據,不能叫我簽就簽,我不願意。他說我簽本票就可以離開,叫我不要為難他,我執意不簽。他叫我簽本票過程中被告有讓我打電話,所以我有打給我朋友、前夫,我跟他們說我人在新莊看屋及被告叫我簽本票,若沒有簽本票不能走等情事,被告還有跟我朋友對話過。過程中,被告還有說,我要走的話可以,但是如果離開這個門之後,自身安全自行負責」、「對方人那麼多當然會怕,但是我遇到事情就是要處理」、「甲○○好像三點多來了,我在客廳有跟甲○○口角一、二句,她就進到房間裡面,都是我在跟被告談,主要就是要求我要簽本票,金額是講三十幾萬元」、「他講我離開這個門之後人身安全自行負責,這句話不止說過一次,他沒有說我離開這邊都不關他的事」、「他說我如果簽本票就可以離開,所以我當時想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無法離開,最後因為警察來我才離開」、「他是說我隨時可以走,但是如果我離開的話,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當時甲○○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
(二)證人乙○○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丙○○於偵查中(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一名男子說,若告訴人離開,安全自負。該名男子說跟我無關,不會傷害我,讓我先走,我就離開。我就通知朋友,請他們報警」、「有一名女子 小江 (指甲○○)到場,她跟告訴人對錢。男子先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並說簽完三十萬元本票就可以離開,債務可以解決。小江到場後,只有討論債務、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乙○○找我去看房子,所以我就跟她一起去,是被告跟陳小姐帶我們去的,到了之後,我們覺得房子不怎麼樣,陳小姐好像有事情先走,之後我們又看了五分鐘左右,後來有三、四個男子進來,包括年紀小的男孩,後來被告突然問乙○○有一筆三十萬元會款如何處理,乙○○覺得很驚訝,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他們二個講了一下,好像搞清楚是什麼事情了,乙○○說帳款已經委託另一位小姐要給甲○○,可是被告說沒有,所以雙方起爭執,過程中雙方說了不好聽的話,雙方互罵髒話,我不知道怎麼辦」、「他們叫我坐在旁邊,雙方都說不關我的事,乙○○看我表情可能不太愉快,就要求被告讓我先走,被告也說沒有關係要我先走,當時我覺得他們吵得很兇,是乙○○找我一起去的,我不應該先走,所以我一直等到甲○○進來之後,甲○○跟乙○○又發生爭吵,被告才叫戊○○帶我去地下室開車,我就先離開」、「過程中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戊○○在跟我聊天,被告是有跟乙○○說妳要走就走啊,不過林小姐有跟我說她不敢先走」、「被告向乙○○說妳可以走啊,妳可以走啊,妳走啊」、「乙○○當時表現很害怕,因為當時對方人比較多」、「在我進去屋內二十分鐘之後甲○○才到」、「在偵訊中證稱有聽到一名男子說若告訴人離開安全自負,該名男子說與我無關,不會傷害我,讓我先走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頁)。
(三)又依據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曾為甲○○合會會款之事發生嚴重爭吵,且被告是為甲○○而向告訴人乙○○質問合會會款事宜,其亦已私下通知甲○○前來,是衡諸常情,其在甲○○尚未到場之前,豈會無端向告訴人乙○○稱「妳們的事我不想介入,妳如果要離開的話,就不關我的事」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此反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說其「若離開現場」等語,足認上開證人所證並非無稽,應堪採信。
(四)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向告訴人乙○○稱如果離開,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等語,足使乙○○了解其意係暗示如離開現場,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於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上開恫嚇後,乙○○即不敢離開,並表現很害怕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乙○○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五)至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渠等在場時並未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乙○○為上開恫嚇之言語等語。惟查,被告係在證人甲○○到達現場前,對告訴人乙○○恫稱如果離開,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時,證人甲○○尚未到達現場,是其證述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詞等語,與證人乙○○、丙○○上開證言並無齟齬。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一開始爭吵,我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後,我才跟丙○○說不關我們的事,所以後來就跟丙○○聊天。我沒有從頭到尾一直注意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證人戊○○於現場時,因認事不關己,所以並未全程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爭吵過程,是其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他人催討欠款而為恐嚇行為之動機、使用言語暗示之恐嚇手段、恐嚇之內容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向被害人表明並非有心(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