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7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12月間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判決可稽。
二、茲受刑人以本案在士林地檢署士檢83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中向檢方自首,並經歷審於審判中宣示,聲請人符合自首減刑條件,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惟查:
(一)聲請人所稱其於該案件符合自首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該案件歷審判決內容,均無任一判決有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稱有自首乙節,即難遽信。
(二)縱聲請人所陳稱於偵查中向檢方自首係屬實,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茲查,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罪名、刑期範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自首要件,既難採認,聲請人聲請,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減刑要件即屬未合,則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自應依法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另一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如聲請人認可聲請減刑,應另聲請,核與本案上開案號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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