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欄一第五、六行:「...年
12月12日20時許為警查獲前採尿往回前溯4、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八九號住處客廳,以吸食器點火吸用方式,...」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