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佯稱係基地台電路維修員,連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線鉗、美工刀、鋸子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有之物。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丙○○故技重施,欲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行竊時,遭庚○○發現有異並轉告臺灣大哥大工務部主任工程師戊○○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螺絲起子四支、剪線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二支、鋸子一支、鈑手六支、活動鈑手二支、鑰匙十支、設備接地箱鑰匙二支、行動電話設備主機鑰匙四支、臺灣大哥大板橋三民站及中和景新站基地台維護登記簿共二本、臺灣大哥大中和連城一站基地台資料表單一張。
二、案經戊○○、 董坦衢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敘述如下:
一、證人庚○○、戊○○、丁○○、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證人庚○○、戊○○、丁○○、乙○○、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因為想交保,於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偵訊時,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之竊盜犯行,然事實上伊並無為之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被告仍在猶豫之際,尚未著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行竊之意思,且告訴人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剪線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二支、鋸子一支、鈑手六支、活動鈑手二支、鑰匙十支、設備接地箱鑰匙二支、行動電話設備主機鑰匙四支暨臺灣大哥大板橋三民站及中和景新站基地台維護登記簿共二本、臺灣大哥大中和連城一站基地台資料表單一張等資料可資足憑,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置辯。惟按侵入竊盜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即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並已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聽黃小姐打電話告訴伊,說臺灣大哥大有人要來巡基地台的線路,伊就上去看,一上去第一眼就看到被告正在打開接地線的箱子,伊有東摸西摸的在看電線,後來臺灣大哥大與警察就來了等語,可見被告已欲竊取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之電信設備,而打開接地線之箱子,該打開箱子之動作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此等行為若繼續不間斷進行,勢必直接導致竊盜構成要件之完成,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該當於竊盜之著手實行,而非不罰之竊盜預備行為,至屬灼然。
(三)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自伊身上扣得之設備接地箱鑰匙二支、行動電話設備主機鑰匙四支、臺灣大哥大基地台維護登記簿二本、臺灣大哥大基地台資料表單一張係伊於今年(九十五年)八月份起分別在中和市、板橋市等地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基地台機房所竊取的,鑰匙是要方便伊打開設備接地箱及行動電話設備主機箱所使用的,而登記簿等資料表單是為了方便伊進入大樓取信民眾及警衛,另外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份,在中和市○○街一棟大樓七樓頂竊取臺灣大哥大基地台之銅線、銅牌,及於中和市○○路一楝大樓十二樓頂竊取臺灣大哥大基地台之銅線、銅牌,復於十月份,在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頂竊取臺灣大哥大基地台之銅線、銅牌,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新莊市○○路新光人壽七樓頂,竊取臺灣大哥大基地台及威寶電信之銅線、銅牌等物,拿去販賣他人換取現金之用,伊共得到五、六萬元等語,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卻一改前揭供詞,復辯稱:警察對伊做筆錄時,說新莊地區被竊都是伊做的,但那個地方,伊都沒有去過,後來警察跟伊又說若坦承就可以交保,所以伊自白犯行,而扣案物品除剪線箝外,其餘之物如基地台維修本二本、維修單一張等,是伊向公司老闆乙○○借來等語,基此,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部分,應加以探究者,係被告是否為求交保,而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實施竊盜犯行?又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物品是否其向乙○○借得使用?
(四)依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警察跟被告做筆錄時伊在場,一開始其等看到扣案物都很訝異,被告怎麼會有這些東西,因為像中和景興之基地台維修登記簿都是鎖在中和景興基地台之機房內,如果沒有到現場或打開機房之門,根本不可能拿到那個東西,可是被告被扣到之物品就有該資料,其等就把這種情形跟警察說,警察才會持扣案之資料,問他如何會有這些東西,被告自己陳述說這些地方他有去過,警察就問他說是否在這些地方偷東西,被告說有,然後伊跟主管就打電話給該處負責人看是否有被偷過,結果都是有被偷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和連城一站是經過新莊那件事情在警局作筆錄時,發現那些資料,這些資料應該在站台裡,所以才請工程師去做確認,其等就發現這些站台有被破壞等語,復經檢察官詰問證人現場僅扣到中和景新站、中和連城站、板橋三民站等資料,為何能知悉新莊新光人壽站亦遭失竊之問題,其亦答稱:是警察幫被告做筆錄時,被告自己講的等語,由此可見調查員警詢問被告之初,非但警方不知告訴人之公司尚有何其他基地台同遭失竊,即便告訴人亦不知情,如此調查員警怎能預知何時地有失竊之物,誘使被告承擔所有失竊之責,退而言之,倘如被告上開辯詞係屬實在,調查被告之過程均由警方所主導,被告只需配合警方指示即可,警方又何須耗費時力帶同被告調查其行銷管道,而致查緝結果徒勞無功,在在與常情有違。
(五)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跟乙○○所經營之勁晟工程公司間,並沒有合約關係,扣到之維護登記簿是伊公司維修人員到現場在確認簽名,廠商並不用簽名,亦不會持有該維護登記簿,這些都是放在站台裡面,是不會拿出來等語,又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具結證稱:工具有些是伊的,有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鋸子、活動扳手,而登記簿、登記表不是伊的,當初伊之所以跟警方說行動電話維護登記簿及基地台資料表也是置於車內,是丙○○自行拿去使用,係因伊車上也有一些登記簿跟資料表,伊以為警察說的是這些,伊有拿空白表格給警方看,伊車上放置的都是空白的,有一些是以前維修過的,伊車上沒有剛剛提示的扣案目錄表中的臺灣大哥大基地台登記簿跟資料單等語,可知縱查獲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鋸子、活動扳手等工具,係向證人乙○○借得使用,然證人乙○○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維修合約關係存在,因之行動電話維護登記簿及基地台資料表等文件,絕非證人乙○○可得持有之,而在被告亦非屬告訴人公司之維修人員情況下,若非被告自私侵入告訴人之基地台內竊取,其又如何取得該文件資料?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四支、剪線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二支、鋸子一支、鈑手六支、活動鈑手二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惟事後未能得手,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為二十六歲之人,年輕力盛,竟不思勤勉自持,從事正當之工作,而於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內,接連反覆實施六次竊盜犯行,顯已有犯罪之習慣,從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剪線鉗、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得螺絲起子四支、美工刀一支、手電筒二支、鋸子一支、活動鈑手二支、鑰匙十支、設備接地箱鑰匙二支、行動電話設備主機鑰匙四支、臺灣大哥大板橋三民站及中和景新站基地台維護登記簿共二本、臺灣大哥大中和連城一站基地台資料表單一張,雖係供被告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經證人乙○○、 陳聖民 等證述明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竊取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九十五年八月│臺北縣中和市│設備接地銅線一條│攜帶兇器│有刑徒刑│││一日下午二時│景新街四一0│(三十公尺)、設│竊盜│捌月,減│││分│巷二十四號七│備接地箱銅牌三片││為有期徒││││樓頂樓-中和│││刑肆月,││││景新站│││扣案之剪│││││││線鉗壹支│││││││、鈑手陸│││││││支。│├──┼──────┼──────┼────────┼────┼────┤│二│九十五年八月│臺北縣中和市│設備接地銅線一條│攜帶兇器│有刑徒刑│││二十九日下午│連城路三一五│(六十五公尺)、│竊盜│捌月,減│││二時許│號十二樓頂樓│設備接地箱銅牌三││為有期徒││││-中和連城一│片││刑肆月,││││站│││扣案之剪│││││││線鉗壹支│││││││、鈑手陸│││││││支。│├──┼──────┼──────┼────────┼────┼────┤│三│九十五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設備接地銅線一條│攜帶兇器│有刑徒刑│││十四日晚間七│三民路二段一│(二十五公尺)、│竊盜│捌月,減│││時許│四四號十二樓│設備接地箱銅牌三││為有期徒││││頂樓-板橋三│片││刑肆月,││││民站│││扣案之剪│││││││線鉗壹支│││││││、鈑手陸│││││││支。│├──┼──────┼──────┼────────┼────┼────┤│四│九十五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設備接地銅線一條│攜帶兇器│有刑徒刑│││二十五日下午│中正路一四九│(二十公尺)、設│竊盜│捌月,減│││三時分│號七樓頂樓-│備接地箱銅牌三片││為有期徒││││新莊新光人壽│││刑肆月,││││站│││扣案之剪│││││││線鉗壹支│││││││、鈑手陸│││││││支。│├──┼──────┼──────┼────────┼────┼────┤│五│九十五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設備接地銅線一條│攜帶兇器│有刑徒刑│││二十五日下午│中正路一四九│(二十公尺)、設│竊盜│捌月,減│││三時許│號七樓頂樓-│備接地箱銅牌二片││為有期徒││││新莊新光人壽│││刑肆月,││││站│││扣案之剪│││││││線鉗壹支│││││││、鈑手陸│││││││支。│├──┼──────┼──────┼────────┼────┼────┤│六│九十五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無(行竊未遂)│攜帶兇器│有刑徒刑│││二十六日上午│大觀街十八號││竊盜未遂│陸月,減│││十一時五十分│頂樓│││為有期徒│││許││││刑叁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鈑手陸│││││││支。│└──┴──────┴──────┴────────┴────┴────┘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剪線鉗│一支││├───┼────────┼──────┼────┤│二│扳手│六支││└───┴────────┴──────┴────┘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