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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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告鐘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 普利 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汽車百貨之進口、批發事業,長期將所有之汽車貨品寄存於被告華寶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倉庫,有進倉申請書可憑。詎民國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26分許,被告華寶公司上址倉庫發生火災,原告所寄存之汽車貨品全部付之一炬,被告華寶公司曾於93年12月22日來函通知原告進行法律保全動作,惟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㈥結論:「⑴…故起火處所研判為樹林市○○街○○○巷○○號(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即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南側靠近輪胎倉庫附近處所」。因樹林市○○街○○○巷○○號房屋為鐵皮屋,共有被告2家公司使用,關於本件火災之侵權行為責任歸屬,被告2公司彼此互相推諉責任,原告亦不知孰為加害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5,850,870元,遲遲無法受填補,被告等均難辭其咎,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870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寶公司則以:㈠普利司通公司所使用廠房內,而非被告華寶公司所使用之廠房部分,火災發生原因實與被告華寶公司無關:
⒈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郭金珠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區隔成
3間廠房,郭金珠將3間廠房全部出租予被告華寶公司,被告華寶公司將左側廠房轉租予共同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右側廠房轉租予訴外人 陳建隆 即瑞翌企業社,中間廠房部分則由被告華寶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他人儲存貨物,原告即係將貨物寄託於被告倉庫之其中客戶。系爭建物
3間廠房因系爭火災均嚴重燒燬,而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火災起火處所係在普利司通公司廠房內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而非被告華寶公司廠房,火災發生原因即與被告華寶公司無關。
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認為本件火災起
火原因不明,但橋通公司所以發生火災,實肇因於該公司負責人甲○○及總經理 林清財 (已去世)對其公司之用電、防火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所致,復因普利司通公司所裝設消防設備不合格,廠房內又放置大量易燃物(廠房內有10933個輪胎、增設2層高架倉儲且使用木芯板建材、12輛貨車內存有大量汽油及柴油、3700本日曆紙),致使火災發生時無法有效滅火,且因易燃物眾多造成火勢蔓延,以致釀成巨大災害。被告華寶公司除已對甲○○、林清財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對甲○○、普利司通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其中刑事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151號不起訴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駁回再議,但被告華寶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案號鈞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廷股),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另依兩造倉庫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寄託物進倉後當妥為
保管,但因火災及其他一切人力不可抗拒事由所致之損害,被告華寶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及第11條約定:被告華寶公司對於寄託物之損害,除經證明確屬直接由被告華寶公司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外概不負其賠償之責。足見兩造已約定寄託物因火災受損時,被告華寶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且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火災造成,而火災之發生又與被告華寶公司完全無關,依兩造倉庫契約之約定,被告華寶公司亦毋庸負賠償責任。況倉庫契約之損害賠請求權,自倉庫關係終止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14條、第601之2定有明文,兩造倉庫契約於火災發生時即已終止,而從93年11月12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將近2年,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亦不得依倉庫契約請求原告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其受有5,850,870元之損害,然原告所提資料實無法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則以:㈠原告將貨品寄存於被告華寶公司之倉庫,被告普利司通公司
並非原告之貨品保管人,自無須就原告貨品滅失對原告負責。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所引起,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普利司通公司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對於用電及防火安全已盡注意義務,系
爭火災並非由電線短路起火所引發─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係於89年間向被告華寶公司承租系爭左側廠房作為營業場所及倉庫使用,並經被告華寶公司同意而增設2樓廠房作輪胎倉儲之用,僅有裝設日光燈管,並未有用電量遽增情況,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平日即勤於維護系爭廠房內之電路設備,於92年更花費10多萬元全面整理系爭廠房之電盤及線路,並無疏於維護電線設備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另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亦表示「因現場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已排除電線過載短路此一起火原因」。
⒉系爭火災亦非化學物品自燃所引起─
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且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起火處附近儲放大量輪胎等橡膠類物品,難以推論係輪胎物品大量燃燒引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處分書可參,而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於事故當日晚間7時許即設定中興保全系統,火災發生前並無人員及車輛進出,足認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並無任何誘發化學物品自燃之情形發生。
⒊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於系爭廠房裝設有
一般滅火器等消防器材,平時十分注意消防安全,已善盡使用人責任,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系爭火災係發生於深夜,系爭廠房被告普利司通公司係委由中興保全公司監控,應與派人看守無異,難謂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況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難認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可言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從事汽車百貨之進口、批發事業,長期將所有之汽車貨品寄存於被告華寶公司位於系爭建物中段之倉庫。
㈡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26分許發生火災,原告所
寄存之汽車貨品全部付之一炬。起火點係位於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所使用之建物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寶公司、普利司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寶公司、普利司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否認。查,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所示,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華寶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均為法人,無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並非有據。
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
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8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為請求,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華寶公司、普利司通公司「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㈠本件火災,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
所載:「⒈依現場勘查燃燒情形皆以靠南側方向燒損、碳化嚴重,北側部分車輛未有燃燒情形,鐵皮、鐵架均往南側方向傾斜、倒塌、彎曲嚴重,故起火處所研判為樹林市○○街○○○巷○○號(橋通公司)(按:已更名為普利司通公司)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處所。」,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2月1日北消調字第0960003423號函所檢附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47至304頁)。故系爭火災應與被告華寶公司無關,被告華寶公司該部分抗辯,乃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華寶公司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所載
,雖係位於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廠房南側靠輪胎倉庫附近處所,惟原告尚須舉證證明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然查:
⒈系爭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建物,係屬消防法第
6條規範管理權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處所,而該場所依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所定,屬「乙類第11項」場所,每年需檢修一次;而上址業於93年3月間,由被告華寶公司委託消防設備士 黃紹洲 檢修完畢,並經台北縣消防局於93年10月14日檢查合格等情,業據證人即消防設備士黃紹洲、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隊員 林長好施褔恭莊獻德 等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
151號偵查案件中結證屬實,有訊問筆錄、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5月6日北消預字第0940011324號函所附之93年3月8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局第二大隊專責檢查第三檢查小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內可稽,復經華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德和 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伊於91年8月20日將房屋租予被告橋通公司,該房屋之消防檢修、消防設備安全是伊負責,93年度消防設備檢修係委託黃紹洲代為統籌處理等語,足認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向被告華寶公司承租廠房,該廠房之消防檢修、消防設備安全係由華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和負責,並委託消防設備士依規定每年檢修一次,且既經台北縣消防局於93年10月14日檢查合格,尚難認為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另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
結果為:「⑴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要置放其內,故可排查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經現場勘查起火戶燒毀(損)嚴重,雖已無法研判有無外人侵入破壞之痕跡,該公司(按即被告普利司通公司)於11月11日19分設定有中興保全系統,火災發生前應無人員進出,故因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⑶本案發生於凌晨3時24分許,晚間18時許工廠休息時工作人員並未發現異狀後才離開工廠,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⑷本案火災燃燒時間長達10個小時,鐵皮屋頂、內部擺設物品均已嚴重燒毀(損)、坍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因該工廠易燃品多、燃燒面積廣,並未尋獲有疑似短路熔痕現象之電源配線,該工廠之電源開關箱有跳脫情形,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足徵(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50頁),原告並未再為舉證證明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有過失,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普利司通公司對系爭火災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⒊再者,系爭建物於94年10、12月間之用電量,與91、92年
同期間之用電量相較,並無過量之事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94年8月23日D北西字第09408004411號函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已排除電線過載短路此一起火原因。
⒋系爭火災,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內政部
消防署再為鑑定起火原因,並經檢察官於95年2月13日14時,會同該署火災調查組蕭組長 肇寶 及其他鑑識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認:⑴依現場火流延燒痕跡等資料研判,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中,就起火戶及起火處所之結論應無疑義;惟因距火災時間發生時間久遠,無法於現場發現相關跡證,無法據以研判起火原因。⑵火災現場受可燃物質種類、擺放情形、燃燒原因、燃燒速率及風向、搶救射水等環境因素之互為影響下,實有無法於火災現場發現相關跡證以研判火災原因之案件,故國內外火災原因不明之案件亦佔有相當之比例;有內政部消防署95年2月27日消署調字第0950003855號函1紙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
⒌而被告華寶公司對被告普利司通公司負責人甲○○所提公
共危險罪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15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華寶公司之再議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0至81頁)。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華寶公司或被告普利司通公司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故其主張被告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寶公司、普利司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850,870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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