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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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均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丙○○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森旺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被告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複代理人 鍾康治 律師被告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2,118,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表明該項請求之數額變更為10,318,000元。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丁○○於91年7月16日以讓與原證1所示專
利權之方式,加入原告公司為股東,並按月各領取50,000元薪資處理原告公司事務。同時被告己○○並將其以訴外人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得公司)名義與被告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澤公司)簽訂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契約讓與原告,合約內容並載明由被告君澤公司提出保證之契約約款,即:「乙方得保機器製造之一切機密決不可對外洩漏,並不得承接製造同類型之機器。」又被告己○○、丁○○2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2年8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取得新型專利第M245057號「可用於生產食品容器的多層片狀結構」,乃係職務上所完成,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該專利權屬於原告。原告因受讓取得發明第233340號、第201029號專利,且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新型第M245057號專利亦屬原告所有,是原告為上開3項專利權人。
㈡詎被告己○○、丁○○2人於任職原告公司及具股東身分
期間,竟設立同性質之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望公司),並於離開原告公司後,接任森望公司負責人,繼續從事相同之業務,且由該公司再投資之森旺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旺盛公司)亦從事木盒射出製造之業務,森旺盛公司並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7日分別向被告君澤公司訂購由君澤公司所製造同型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做為與原告公司生產同樣產品之不當競爭之用。被告2人明知君澤公司所製造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為市場上唯一作出謝出木盒之機器,卻於任職期間另行設立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競爭事業,離職後仍繼續為之,其後並發函予原告公司客戶,造成原告公司具有市場獨占性權利消失及客戶流失;被告君澤公司則明知依原告受受讓取得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合約約定,不得販售同型機器,卻違約販售,核渠等所為,顯違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此外,被告己○○、翁賢忽視專利法第7條規定,將第M245057號新型專利提供予被告統一公司使用之木盒便當,故被告等所為已違背專利法第7條及同法第94條規定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實亦已違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
㈢被告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部化成公司)未盡一
定之注意義務,即與被告森望公司、森旺盛公司以共同銷售及行銷行為,再配合以如原證7律師函之方式,發函至原告公司客戶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警告;而被告統一超商則與被告森望公司簽訂原物料供應協議書,自94年11月下旬開始販售由被告森望公司提供木盒之奮起湖鐵路及池上便當,95年6月份更另行推出奮起湖及關山兩款便當,並於原告主動告知後,仍由被告森望公司另以律師函為辯駁,而未詳查處理,於原告公司之損害同有行為關聯之共同之情存在,均同有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違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6條、專利法第84條、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損害。
㈣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⑴被告統一超商自94年11月下旬開始販售由被告森望公司
提供木盒之奮起湖鐵路及池上便當,於95年6月份更另行推出奮起湖及關山兩款便當,以被告統一超商全省3,
500家分店,每家每日販售8個便當計算,每月至少需求80萬個便當木盒,參酌原證10福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示,每個木盒販售價格約為3.5元,94年11月至95年7月約使用720萬個木盒,再依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木器加工項目之淨利率8%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約至少為2,016,000元(720萬×3.5元×8%)。
⑵被告森望公司除於公司網站上自陳日產2,000萬組,衡
量被告森望公司銷售對象必不限於被告統一超商,乃先行以同前計算之方式計算所失利益為2,016,000元;另因被告森望公司尚有侵害專利權之情形存在,爰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原告業已支出購買20台「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費用2,275萬元(扣除被告丁○○入股時所先行支付訴外人豪得公司之900萬元款項)之2成即45
5萬元做為賠償,合計共6,566,000元。⑶被告森望公司於93年4月16日及同年4月27日向被告君
澤公司購買3台「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做為生產,以每台機器每月可生產40萬個專利木盒計算(按原告公司運作正常之機器每月產量估算),則月至少有120萬個專利木盒,若暫以每個月20萬個木盒計算,其設立至今2年為期計算,共計480萬個專利木,估約所失利益為1,344,000元。
⑷被告南部化成公司配合為銷售行為,銷售數字暫以該公
司於94年6月16日在台北市貿一館所舉行之2005年台北國際食品展為起算點至起訴時為止,合計14個月,以每月至少10萬木盒之銷售計算,再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失利潤,約為392,000元。
⑸被告君澤公司雖目前查無實際之銷售行為,然以公司所
在地提供專利木盒生產及業已納入被告森望公司網站內組織體系一環之情可知,其與被告林望公司間之行為分攤模式,並共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至為顯然。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森望公司應將其公司網頁上刊載如附件1之3紙中文專利證書圖案,予以撤除不得刊載。
⑶被告君澤公司不得使自己或第三人出售或利用「全自動
木盒射出成型機」予被告或第三人進行相關木盒之射出生產。
⑷被告森望公司、丁○○、己○○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利
用「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進行相關木盒之射出生產。
⑸被告統一超商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購買「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所生產之木盒作為使用。
⑹被告南部化成公司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購買、販售或行銷「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所生產之木盒。
⑺被告等應共同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日。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丁○○、己○○、森望公司、森旺盛公司、君澤公司
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⑴被告丁○○、己○○部分⒈被告丁○○、己○○為原告公司股東,非受僱人:
被告丁○○為原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實際出資額,非事後以技術入股。被告己○○亦非技術入股,而係出資1,000萬元,其配偶 王碧玉 名義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有關出資方式,係由被告己○○將出資900萬元向君澤公司購買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10台之契約轉讓由原告公司承受,另再出資100萬元,合計出資1,
000萬元,是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股東甚明。又被告
2人並非原告公司受僱人,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之訂定,被告等從未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薪,亦未負責業務,被告僅係以股東身分偶爾出現在原告公司。
⒉被告2人研發之專利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僱傭人,不得依專利法第7、8條主張權利:
被告2人既非原告公司受僱人,即無專利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上開專利法規定將被告2人所有之專利權歸屬於原告,顯無理由。
⒊被告2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公司原本在停業狀態,因知悉被告2人共有「木質之透氣性容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申請,乃邀被告
2人入股原告公司,同意按被告等之出資額讓被告等取得原告公司股份50%,經被告2人首肯後,原告公司即申請復業,被告亦將前述專利申請無償讓與原告,並簽訂原告1所示之專利讓與合約,雙方同時口頭約定被告2人仍有繼續使用該專利之權利。有關被告
2人仍有權繼續使用前述專利,可由被告等退股時,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上載「……另經大家同意,若翁聰賢或己○○可以再經營木盒製造,其會關係到專利權部分,董事長或轉於其他經營者均無異議」及股東退股協議書上載「……均臨公司同意轉讓機器射出成型機第5號編號一部予丁○○先生」、「……均臨公司同意轉讓機器木片截斷機第6號編號一部予王碧玉女士」,雖原告迄未履行交付2台機器予被告等之義務,惟由前述文內容即明對於被告等仍可自由使用前述專利,且原告無異議。被告2人於93年6月8日即受已退出原告公司,兩造並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等可繼續使用之前讓與原告之專利權,是被告爾後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專利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⑵被告森望公司部分
虔告丁○○自76年起即在印尼設廠從事木盒進口生意,迄今已20年,期間曾於91年下半年至92年3月間以原口公司股東身分協助及指導原告工廠運作,一段期間後,原告法代見公司營運暢旺,即在92年3、4月間自行兼任總經理,兒女、媳婦均進入公司、工廠掌管財務、業務,使被告等對於公司運作完全無權干涉。被告丁○○繼續原告在印尼設廠從事木盒進口生意,同時與被告己○○研發新專利,至92年11月間與友人投資森望公司,由森望公司從事印尼木盒進口及銷售坊間池上便當生意,當時並未銷售由系爭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製造之木盒。被告森望公司直至94年2月10日向被告己○○、丁○○取得專利授權後,才開始銷售前述產品,核被告森望公司所為,與侵權行為無涉,況且原告公司早已於93年5月20日停工迄今,如認被告森望公司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君澤公司部分
被告曾於9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豪得公司己○○簽訂合約書,簽約當時雖有被告不可承接同類型機器之約定,但係以「甲方同意生產工作交由乙方代工」為條件,雙方將之明文約定於附則中。因日後倘無代工收入,被告只有倒閉一途。原告受讓前述合約,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亦未遵守前述附則約款將生產工作交由被告代工,是被告自不受保證條款之約束。另查,原告於92年3月14日又向被告公司訂購木盒射出自動成型機10部,依兩造合約,並無不得承接製同類型機器之約定,且原告公司迄今未交付訂金,尚欠被告1,575萬元,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對其承諾不得承接同類型機器之約定且有違約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
⑷被告森旺盛公司部分
被告森旺盛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不知原告與君澤公司間是否有不得承接製造同類型機器之約定,僅係單純向君澤公司購買射出成型機,並未要求君澤公司承接製造前述機器,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⑸原告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原告自93年3月起業務即已停頓,至同年5月20日起因未進原料而全面停工迄今,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亦應就其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南部化成公司部分:
⑴原告縱享有第I233340、197603號「木質之透氣性容器
及其製造方法」、「含木質之透氣性蓋體的製造方法及其結構」發明專利,惟原告並無「量產」之技術,猶需向被告君澤公司購買「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始能生產製造,且該製造方法為君澤公司在業界所獨創享有,原告並無量產之製造方法,已為原告所自陳。又第I233340號專利權,係由被告丁○○、己○○於94年6月
1日始公告轉讓原告,早在原告取得專利權前,君澤公司即已研發出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則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君澤公司已提出反證證明並無侵害原告之「方法專利」,其所獨創之全自射出成型機受到保護。換言之,舉凡透過君澤公司製造生產販賣之商品,均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
⑵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寄發信函告知被告其享有之專利權,
且被告對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專利權糾紛無以得知,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原證8之廣告,為森望公司在世貿參展時,以被告公司為其代理商由,要求被告與其共同具名招攬買氣,被告同意後,由森望公司所自行印製。被告無印製散發行為,遑論原告從未發函告知警示被告,被告無從知悉本件紛爭前因後果。
⑶被告不具故意過失,且原告主張各被告間有各自之製造
、販賣等「獨立之侵害行為」,時間或不一致,依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60號、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各被告行為間並無「關連共同」可言,自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統一超商部分:
⑴原告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⒈被告並無過失:
被告藉由訴外人中華鮮食發展協會與被告森望公司簽訂原物料供應協議書,議定由森望公司提供木製餐盒予該協會之會員製作盒餐,復於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作為銷售,被告與森望公司間係基於上述契約關係,信賴森望公司於上述之簽署行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所指其與森望公司等之糾紛,被告實無所知:
原告指稱森望公司係其原股東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設立,併訂購與其同類型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而不當競爭,復稱被告知情,卻由森望公司為辯駁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原告自始皆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予被告,就森望公司與其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無法知悉,甚者,原告所稱之「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及餐盒等物,被告並無使用,故被告就原告所提一切事實,皆無從知曉。
⒊被告既無過失,就原告所指之侵害事實復無從得知,
自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被告於所轄門市販售之餐盒並無侵害原告專利
⒈原告至今皆無法舉證被告使用之餐盒確為侵權標的物:
按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物,實未有系爭機器與原告所指專利物間確有製造與產出之直接關連證據,縱被告森望公司確為供應鮮食工廠餐盒製作便當,惟被告所銷售之便當係透過中華民國鮮食協會所統籌,由各原物料廠商供應便當所需原物料予鮮食工廠製作便當,是故,每一便當究由何原物料廠商供應,實非被告所指定,甚者,原告所提證物中未有前述侵權判決,裳未有專業機構鑑定之侵權鑑定報告,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所指之侵權情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門市之餐盒確係侵害其專利權,則被告門市所販售之餐盒實無侵害原告專利。
⒉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專利為發明專利第I233340、第20
7029號及新型第M245057號專利,惟其中新型第M245
057號專利依據專利公報所載,專利權人非原告,縱原告指稱係被告己○○、丁○○利用職務之便所創作,然依專利法之精神,專利未遭舉發成立或撤銷前,仍為有效之權利,該專利既非原告所有,自無被告侵害該原告所有專利之虞。
⑶原告所主張之發明專利第I233340號專利,係一種木質
之透氣性容器的製造方法,既為方法專利,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物,實未有系爭機器與其所指專利方法之關聯,亦無從證明被告門市所販售之餐盒係由該專利方法製作,故被告於門市售便當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⑷退步言之,原告 於鈞院 審理當庭所提之餐盒,並未有專
利證書號數之標示,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己○○於91年7月18日將「木質之透氣性容
器及其製造方法」、「含木質之透氣性蓋體的製造方法及其結構」、「鞋墊結構及其製造方法」等專利申請權無償讓與原告。
㈡原告為下列專利之專利權人:
1.發明第I233340號「木質之透氣性容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權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
2.發明第201029號「平面複合材料之製法與製品」,專利權期間自93年4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
㈢被告丁○○、己○○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M2
45057號「可用於生產品容器的多層片狀結構」專利證書內所載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
㈣被告森望公司與南部化成公司有印製如原證8所示內容之文件。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丁○○、己○○2人是否曾受僱於原告公司?㈡新型第M245057號專利是否為被告丁○○、己○○2人於
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該專權利是否應屬原告所有?㈢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丁○○、己○○於退股後可繼續使用系
爭專利權?㈣被告森望公司是否有於被告丁○○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期間
銷售利用系爭專利製造之木盒而構成侵權行為?㈤被告君澤公司有無與原告約定「不可承接製造同類型之機
器」並故為違背而構成侵權行為?㈥被告森旺盛公司是否知悉被告君澤公司與原告間有上述爭
點之約定存在,故意向君澤公司訂購同型機用以製造木盒而構成侵權行為?㈦被告南部化成公司與被森望公司是否有以印製宣傳單之行
銷行為而共同構成侵權行為?㈧被告統一超商股有限公司販售之木盒便當有無侵害原告之
專利權?其販售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㈨原告是否得對各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所請求之金額是否適
當?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丁○○、己○○2人是否曾受僱於原告公司」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己○○2人除具有股東身分外
,並各按月領取50,000元薪資,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兼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乙節,已為被告丁○○、己○○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曾受僱於原告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提出「現金借支單」、「存款憑條」、「簽單」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惟該等單據僅得證明被告丁○○、己○○2人有向原告預借現金、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與車馬費,以及原告曾代付被告己○○至印尼工廠視察原料品質之相關差旅費用而已,無從證明被告丁○○、己○○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⑶上開「現金借支單」內雖載有「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
份薪水扣除」等語,然原告所提3紙現金借支單之格式、內容均屬相同,可見「現金借支單」乃係原告公司製作之制式化單據,供所屬人員預借現金時填用,被告借支現金時加以援用,並依式填載借支數額與借用原由,僅足證明有借支情事,尚難以該制式化單據內固定記載之「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用語,逕認被告2人有將借支款項以薪資扣除之意。
⑷又原告提出原證19之該紙「付款簽收簿」影本內雖記載
被告2人於1月30日各領取薪資50,000元,惟被告己○○部分,收款人處為空白,並無被告己○○之簽名,被告丁○○部分,收款人處雖有簽收之註記,然被告丁○○否認為其所為,且該簽收註記經核與被告丁○○承認其本人所為之簽收註記(按即原證12內5月12日及6月10日之簽收)確有明顯不同,因是自難認被告己○○、丁○○2人有受領該筆薪資之事實。
⑸此外,原告至今迄未陳明被告2人在原告公司所任職務
、服勞務之內容與受領薪資數額究竟為何,亦未能提出給付薪資或扣繳薪資稅額之憑證,此與一般公司行號僱傭員工之情,顯然有異,原告徒以按月領取固定車馬費用5,000元實係被告2人為求稅賦免予申報而向原告要求之變通方式,據以解釋與常情不符之僱傭行為,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⑹至被證3即系爭I233340號發明專利核准公告資料記載
之申請人為原告,發明人為被告2人,固屬事實,惟該發明專利之申請原係被告2人於91年3月29日提出,嗣被告2人於91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專利權讓與合約,由被告2人將該申請案日後所取得之專利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證1及被證3在卷可稽,再徵諸原告自陳被告2人係於91年7月16日始以讓與原證1所示專利權之方式加入原告公司,可見被告2人提出該專利申請在前,加入原告公司在後,故原告以被證3所載之申請人及發明人不同,若被告2人非具原告受僱人身分,僅需以發明人兼申請人之方式為之,不需分別登記申請人及發明人為由,推論被告2人於提出申請時任職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㈡關於「新型第M245057號專利是否為被告丁○○、己○○
2人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該專權利專是否應屬原告所有」之爭點部分:
⑴按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
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前項所稱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丁○○、己○○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
M245057號「可用於生產品容器的多層片狀結構」專利證書內所載之專利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確為該新型專利權人,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丁○○、己○○2人有受僱原告公司之事實,復經認定如前,是系爭新型M245057號專利自難認係被告2人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
7條規定該專利權屬其所有,要非有據,洵無可採。㈢關於「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丁○○、己○○於退股後可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權」之爭點部分:
⑴查被告丁○○、己○○2人於加入原告公司為股東時,
曾於91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專利權讓與合約,由被告2人將「木質之透氣性容器及其製造方法」、「含木質之透氣性蓋體的製造方法及其結構」、「鞋墊結構及其製造方法」等專利申請權無償讓與原告,上開讓與原告之專利申請權,其後已分別取得發明第I23334
0號、發明第197603號、發明第243029號專利,原告均為專利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專利權讓與合約、原證21專利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又被告丁○○、己○○嗣於93年6月8日退出原告公司
時,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及股東退股協議書,有被告2人提出之被證1協議書影本1份及被證2、3股東退股協議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丁○○與己○○(股東名王碧玉)正式退出均臨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此後均臨公司由乙○○董事長全權處理,另經大家同意,若丁○○或己○○可以再經營木盒製造,其會關係到專利權部分,王董事長或轉於其他經營者均無異議」等語,以及股東退股協議書內約定「……均臨公司同意轉讓機器射出成型機第5號編號一部予丁○○先生」、「……均臨公司同意轉讓機器木片截斷機第6號編號一部予王碧玉女士」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丁○○、己○○辯稱原告同意其2人於退股後仍可使用之前讓與原告之專利權乙節,非屬無據,應予採信。⑶原告雖以前揭協議書係被告片面擬定,未有原告公司其
他股東簽名,其效力存有疑問,且該協議係以被告丁○○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後續事務為條件,其效力亦因被告未履行一定之義務致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已讓與原告之專利權。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及東退股協議書,其上均有乙○○之簽名,而乙○○既係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自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且上開協議所約定者復屬與原告公司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故乙○○乃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為之,應堪認定。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既代表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該協議對原告即屬有效,自不因其他股東未予簽名而受影響。至被證1之協議書末句雖載有「同時,丁○○協助王董事長處理公司之後續事情」,然依該協議之全文文義觀之,被告丁○○應協助乙○○處理公司後續事情,是否為被告2人退股後有權繼續使用之前讓與原告專利權之停止條件,已有茲疑,且依上開約定,被告所應處理之後續事務究竟為何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㈣關於「被告森望公司是否有於被告丁○○擔任原告公司股
東期間銷售利用系爭專利製造之木盒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之專利權有三,即發明第
233340號、第201029號專利及新型第M245057號專利(見本院卷㈡第74頁),然其中新型第M245057號專利權人為被告2人,並非原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該新型專利為其所有,遭被告2人不法侵害,即非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森望公司於被告丁○○擔任原告公司股
東期間有銷售利用發明第233340號、第201029號專利製造之木盒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森望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況原告所有之發明第233340號專利權係於94年6月1日公告,專利權利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有被證3之專利公告資料及原證21之專利證書在卷可憑,依專利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專利係自公告之日即94年6月1日起始給予發明專利權,原告在此之前自無享有該專利權可言,且被告丁○○於93年6月8日即退出原告公司,被告丁○○為原告公司股東期間,原告公司既尚未取得該專利權,被告森望公司縱於該段期間銷售以該專利製造之木盒,要難以侵權行為論之。
⑶再者,縱令被告森望公司於原告取得上開發明專利權之
後有銷售以該等專利製造之木盒行為,惟被告森望公司係基於被告丁○○、己○○2人授權而為生產製造並銷售,有被證4之授權書可資為證;而原告所有之上開發明專利權係自被告2人受讓而來,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5頁),被告2人於退股後仍可繼續使用乃原告所同意者,復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森望公司經合法授權而使用上開專利,非屬無權使用,不得以侵權行為論。
㈤關於「被告君澤公司有無與原告約定『不可承接製造同類型之機器』並故為違背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君澤公司對其負有「不可承接製造同類型之機器」之義務,無非係以被告君澤公司與第三人豪得公司簽訂如原證3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曾為上開承諾,豪得公司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其概括受讓為據,然而:
⑴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君澤公司雖否認曾為同意,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2
、23、24所示,被告君澤公司顯已知悉原告承受豪得公司與其所訂系爭契約之情,且由被告君澤公司事後交貨予原告、向原告請領貨款及至原告公司維修機器等行為,亦足認被告君澤公司已默示同意豪得公司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契約承擔對被告君澤公司即生效力,被告君澤公司對原告公司負有「不可承接製造同類型之機器」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惟被告抗辯其所負上開義務係以「甲方(按即豪得公司
同意生產工作交由乙方(按即君澤公司)代工」為條件,雙方將之明文約定於附則中,因倘無代工收入,君澤公司只有倒閉一途,但因原告未遵守該約定,被告自不受保證條款之約束乙節,經核與原證3之合約書所載相符,亦與常情事理無違,原告既概括承受豪得公司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履行將生產工作交由君澤公司代工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上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未遵守該約定而不受保證條款約束,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⑷被告既因原未遵守將生產工作交由君澤公司代工之約定
,而不受原承諾「不可承接製造同類型之機器」之拘束,則被告君澤公司日後縱另行自第三人接單而承接製造同類型之機器,尚難認係故意違背約定而構成侵權行為。
㈥關於「被告森旺盛公司是否知悉被告君澤公司與原告間有
上述爭點之約定存在,故意向被君澤公司訂購同型機用以製造木盒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森旺盛公司明知被告君澤公司與原告間有上述爭點之約定存在,仍故意向被告君澤公司訂購同型機用以製造木盒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森旺盛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原證6僅能證明被告森旺盛公司有向被告君澤公司訂購「全自動木盒射出成型機」之事實而己,就被告森旺盛公司有其所指之「明知」及「故意」情事,則未能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可採。
㈦關於「被告南部化成公司與被森望公司是否有以印製宣傳單之行銷行為而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
查被告南部化成公司有與被告森望公司共同具名於原證8之宣傳單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為證,復為被告南部化成公司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被告南部化成公司既否認其知悉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專利權糾紛,並以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寄發信函告知其享有之專利權,原證8之廣告係森望公司要求共同具名以招攬買氣,被告因係該公司代理商而予同意,由森望公司所自行印製等語置辯,則在原告證明被告南部化成公司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前,尚難僅以被告南部化成公司同意在森望公司印製之宣傳單上具名之行為,逕認被告南部化成公司與被告森旺公司有共同行銷之侵權行為事實。
㈧關於「被告統一超商股有限公司販售之木盒便當有無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其販售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
⑴查被告統一超商門市販售之奮起湖鐵路便當、池上便當
及關山便當,侵害原告所有發明第I233340號專利,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5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且被告統一超商亦未到場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固堪信為真實。
⑵惟按發明專利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如前述。本件原告自陳並未在其生產之木質餐盒上標示專利號數(見本院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被告因原告未附加標記已難知悉有專利存在之情事,且原告係於96年12月28日始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加以鑑定,並於97年2月20日提出鑑定報告,是被告在原告未標示專利數號亦未提出鑑定報告前,自難認為具有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之販售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非屬有據。
㈨關於「原告是否得對各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所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之爭點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各被告共同侵害其所有專利權乙節,既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損害,即屬無據,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自亦無論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利權,洵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專利法第84條、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侵害而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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