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9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 謝岳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列被告因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書狀所載(有關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已另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三二、三四號案件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交付審判之聲請,對被告丙○○、甲○○、謝岳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於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並無刑事訴訟起訴繫屬之程序存在,依法自無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後附書狀附註「如敗訴即請移民庭」之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與上開情形不符,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柯雅惠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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