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行水區域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7日犯在行水區域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係於91年12月10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仍得依本條例減刑。且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