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瑞姿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士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瑞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龔瑞姿為龔 沈貴美 之配偶 龔茂璿 之胞姊, 龔沈貴美 於民國84年3月25日由龔瑞姿陪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以下均以國泰世華銀行稱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龔沈貴美於開戶後即將此帳戶借予龔瑞姿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龔瑞姿保管。龔瑞姿經龔沈貴美同意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為龔沈貴美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嗣於100年10月14日將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71,072元匯入前開帳戶中。龔瑞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黃士杰(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前往位於臺北巿松江路328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50萬元供為己用,龔瑞姿復於同年月28日自前開帳戶轉出194,276元作為自己股票交易(交割股款)之用,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屬於龔沈貴美所有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共694,276元。嗣龔沈貴美之子 龔培銘 於101年8月間,向龔瑞姿詢問龔沈貴美之勞保投保情形,龔瑞姿答以已經退保,龔培銘遂向勞工保險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查詢,龔沈貴美始悉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遭龔瑞姿領用之情。
二、案經龔沈貴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章之罪(侵占罪)準用之,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龔瑞姿係告訴人配偶龔茂璿之胞姊,渠2人為三親等內之姻親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訴外人龔茂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8頁、第23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須告訴乃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罹患精神疾病,究有無提出本案告訴之意,尚有疑義,本案毋寧是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龔培銘自己欲提告,根本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云云 。惟證人龔培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告訴人說要不要把錢拿回來,告訴人回我說要,我也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被告,告訴人回答說要;我有問過告訴人說妳錢有沒有要給龔瑞姿,告訴人回答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告訴人即證人龔沈貴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帶我去辦銀行的錢,我要討回來。被告不能自己拿我的存摺和印章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則告訴人已明確表達要將遭被告侵占之款項討回之意,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侵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確有訴追之意無訛。又告訴人於101年8月初某日向勞保局函詢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勞保局收件日為101年8月6日),經勞保局以101年8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告訴人業於100年9月30日退保,由臺北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為告訴人提出申請老年給付,計771,072元,該局已於100年10月11日核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勞保局101年8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6頁),是可認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間始知前開勞保老年給付之款項業遭被告領用之事。而告訴人既已於101年8月3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此有該狀上所蓋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足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而無罪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其餘被訴部分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陪同告訴人至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告訴人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均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為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嗣於100年10月14日將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771,072元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名下之帳戶中,被告嗣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黃士杰於100年10月19日,前往位於臺北巿松江路328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50萬元供被告使用,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自前開帳戶轉出194,276元作為自己股票交易(交割股款)之用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居,並由被告綜理全家財務,告訴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內之款項均屬理財之範疇內,經告訴人全權授權由被告運用,該帳戶長久以來由被告使用,被告長期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無法區分是被告的錢還是告訴人的錢,怎能說被告領用該694,276元為侵占;告訴人名下之大臺北銀行帳戶亦是由被告全權使用,被告有權提取使用該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本案告訴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然;又告訴人曾在其經營之美髮店裡工作,勞保保費均由其幫告訴人繳納,約於90年間開始告訴人未繼續在其店裡工作,然告訴人因無力自己繳納勞保保費,請其繼續幫忙繳保費,並稱等勞保老年給付可領取時,就讓被告領取以作為償還,告訴人之女 龔培玉 亦曾於其為告訴人申辦勞保老年給付前表示同意被告領取該老年給付;被告為告訴人一家所支出之花費遠大於被告使用的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應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4年3月25日陪同告訴人至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告訴人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該帳戶均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為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嗣於100年10月14日將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771,072元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名下之帳戶中,被告嗣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黃士杰於100年10月19日,前往位於臺北巿松江路328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50萬元供被告使用,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自前開帳戶轉出194,276元作為自己股票交易之用(交割股款)等情,惟被告所自承(惟被告101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陳稱其於82年4月17日借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前開帳戶云云,就開戶日期應有所誤認),並據偵查中共同被告黃士杰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頁),且有勞保局101年8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1年8月20日列印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00年10月19日取款憑證、101年10月4日〔101〕國世松江字第0117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71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曾同居,由其綜理全家財務,告訴人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內之款項均屬理財之範疇內,經告訴人全權授權由被告運用,該帳戶長久以來由被告使用,被告有以該帳戶內之存款做股票交易,被告長期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無法區分是被告的錢還是告訴人的錢,怎能說被告領用該694,276元為侵占云云。就前開告訴人名下帳戶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至銀行辦理開戶,且該帳戶之印章、存摺於開戶後均放在被告皮包裡由被告保管,告訴人於開戶後並未使用該帳戶存款或提款等情,已據告訴人即證人龔沈貴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且該帳戶自84年3月25日開戶時起至101年2月1日止,持續有款項存入與支出之情形,亦有前開101年10月4日〔101〕國世松江字第011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則被告稱該帳戶長久以來由其使用乙節,應為可採。證人龔沈貴美既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且自己從未使用過該帳戶,而由被告長期使用,可認證人龔沈貴美於開戶時有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意無誤。然依被告所陳:該帳戶長期由其作為股票交易之用,且證人龔沈貴美所領薪水都遭證人龔沈貴美花光、證人龔沈貴美一家根本沒錢都是其的錢等語(見他卷第36頁)觀之,可認該帳戶於前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匯入之前,並無屬於證人龔沈貴美所有之款項存入,且無其他證據得認證人龔沈貴美有同意任何不論是何人所有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均可由被告自由運用之情,自不能因證人龔沈貴美曾將前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即認被告就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有自由運用之權。被告雖再以證人龔沈貴美名下之大臺北銀行帳戶係被告全權使用,可證明其就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全權使用云云為辯,惟證人龔沈貴美名下其他帳戶是否由被告全權使用,與本案證人龔沈貴美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勞保老年給付是否得由被告自由提領使用無關,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再依證人龔培銘所證:證人龔沈貴美約於85、86年間即搬離被告住處未繼續與被告同居,且證人龔沈貴美搬離被告住處後,家庭支出是由證人龔沈貴美之配偶及證人龔沈貴美之子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正、反面),參諸前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係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前開證人龔沈貴美名下帳戶等情,可知斯時證人龔沈貴美與被告既已分居十數年,且未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動用匯入前開證人龔沈貴美名下帳戶之勞保老年給付係屬綜理全家財務之理財範疇,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稱:「(問:101.8.6《檢察官此提問所述日期應係誤稱》幫龔沈貴美申請勞工保險退保?)有。是我跟龔沈貴美及其女兒龔培玉、龔培銘說,他們說你的錢你去弄,因為他們一家的勞健保都是我在付錢,是他們同意我用的,他們母子三人都有同意,不然我怎麼敢這麼做。(問:所以老年給付77萬多你都領走?)我領出來之後我幫他理財。(問:你不是說龔沈貴美沒有錢,你要幫他理什麼財?他們是否知道你把錢領走?)他們同意把錢給我」等語(見他卷第36頁),果如被告所辯證人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確實屬被告有權自由運用之家庭財務範圍,被告自無庸得證人龔沈貴美同意始能動用該筆款項,是證人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顯非屬於被告綜理含證人龔沈貴美在內之全家財務之範疇,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動用該筆勞保老年給付係屬綜理全家財務之範疇云云,顯不可採。又前開證人龔沈貴美名下帳戶自100年8月17日至100年10月14日經勞保局匯入證人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771,072元前,此期間帳戶存款餘額僅有6,923元,而自該筆771,072元之勞保老年給付於100年10月14日匯入後,緊接著之2筆交易即為100年10月19日有50萬元遭提領,及同年月28日有194,276元因交割股款而遭轉出,其間並無其他款項存入之交易往來等情,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0月4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頁),觀諸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認被告自承其領用證人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是被告所提領、轉出共計694,276元之款項係屬證人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並非屬於被告自己所有之款項,足可認定,被告辯稱前開證人龔沈貴美名下帳戶長期由其使用,如何能認被告提領、轉出之50萬元及194,276元係屬侵占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有得證人龔沈貴美同意可領用證人龔沈貴美之
勞保老年給付,證人龔沈貴美之女龔培玉亦曾於其要為證人龔沈貴美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前,表示被告可自行領用這筆款項,當時證人龔培銘應該也有聽到;被告為證人龔沈貴美一家所支出之花費遠大於被告使用的證人龔沈貴美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應不構成侵占云云。然證人龔沈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說過勞保費繳完之後都還給被告,被告沒跟伊提過日後勞保局給伊的勞保老年給付款項是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證人龔沈貴美之女龔培玉於檢察官偵訊中則具結證稱她之前都不知道證人龔沈貴美的勞保老年給付有去申請,被告沒有跟他們說過等語(見他卷第91頁);證人龔培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不知道證人龔沈貴美有說勞保轉出去後,保費要被告繼續繳,之後領的錢還給被告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而被告就證人龔沈貴美確曾同意被告可自行領用該筆勞保老年給付款項乙節,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據以此情,認難以被告單方之言即認證人龔沈貴美確有同意將勞保老年給付款項給予被告,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其為證人龔沈貴美一家所支出之費用遠大於其所使用之證人龔沈貴美勞保老年給付金額,故不構成侵占云云,然被告未經證人龔沈貴美同意即將在自己持有之下的證人龔沈貴美勞保老年給付694,276元變易為自己所有,此行為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是否曾為證人龔沈貴美家庭支出花費,對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並無影響,是被告此辯亦無可採。
㈣綜合上情,被告未經證人龔沈貴美同意即擅自從證人龔沈貴
美借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轉出證人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共694,276元供為己用,變易其所持有之前開帳戶內款項為所有之意思,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證人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即於100年10月19日提領5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轉出194,276元,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領用前開款項,係以一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得證人龔沈貴美同意即擅自動用證人龔沈貴美之勞保老年給付,行為並非可取,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素行尚可,與證人龔沈貴美為三親等之姻親且曾與證人龔沈貴美一家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對證人龔沈貴美家庭曾有一定程度之照顧,暨被告犯罪所用手段、侵占之款項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11月14日向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時,即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1月17日,前述貸款利率變更,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要求簽訂增補借據,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予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增補借據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89年11月14日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復於94年1月17日在前開貸款之增補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告訴人之姓名以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是其與告訴人一同去辦理的,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於94年1月17日也有與被告一起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增補借據,告訴人當日在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裡稱自己寫字較慢,要被告代為在增補借據上簽名,其並無未經授權而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情事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於89年11月14日向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行
理貸款,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前開貸款利率變更,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借據,被告於94年1月17日在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前開貸款之增補借據時,在該增補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告訴人之姓名以示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為被告所承,且據證人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員 徐瑋羚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89年11月14日撥貸申請書、89年11月14日借據、94年1月17日增補借據(均為影本)等在卷可考,可信為真。
㈡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前開貸款增補借據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職員徐瑋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是借款人及保證人都要帶身分證、印章到銀行來辦理申請,該行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各自寫一份貸款申請書,並根據借款人提供的擔保物來審核是否可以核貸,核准後就會放款;借據一定要借款人、保證人都到場簽名才可以,資料可以由其他人代寫,但是簽名一定要該行行員在場的情況下由保證人本人簽名才行。增補借據的情況有可能是因為該行有需要修改的條款(例如利率)所以需要簽增補借據,仍要在該行行員在場的情況下由本人親自簽名。前開貸款之展期、換單和條件變更是她辦理的,94年1月17日增補借據是她處理的,當時被告和告訴人是一起去辦理的,被告及告訴人兩位都有親自到場,但她現在無法確定是否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她於本院審理中之所以曾證稱是告訴人親自簽名,是因為告訴人及被告都有到場,也在她面前辦理,她曾經有看過告訴人親自簽名,但不確定是不是本案有爭議的增補借據上之簽名;告訴人於辦理增補借據時的精神狀況跟本院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時不一樣,告訴人跟她的應對讓她覺得告訴人那時候知道自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於94年1月17日有與被告一起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增補借據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係一起至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辦理簽訂94年1月17日增補借據之手續,且證人徐瑋羚於與告訴人接觸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尚能理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再告訴人之學歷為國小六年級,曾在被告店裡工作,且曾受被告委任至銀行領款或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龔沈貴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又證人龔沈貴美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提示卷內借據與增補借據之影本(他卷第26頁、第27頁),證人龔沈貴美尚能當庭證稱「這就是被告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證人龔沈貴美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增補契約所載之內容顯能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證人龔沈貴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帶伊去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是簽什麼名,被告沒有向伊提過要請伊當借款之保證人云云,然證人徐瑋羚證述證人龔沈貴美於辦理前開簽訂增補借據手續時應知自己是連帶保證人,前已敘及,而證人龔沈貴美對前開增補借據又顯能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已如前認定,則證人龔沈貴美既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開簽訂增補借據手續,殊難想像證人龔沈貴美會對於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乃至伊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是辦理何事毫無所悉,是證人龔沈貴美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獲得證人龔沈貴美授權而代為在前開增補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寫證人龔沈貴美之姓名,即屬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經證人龔沈貴美授權而代證人龔沈貴美簽
名於前開增補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尚非無稽。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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