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甲○○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並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分局中港派出所確有寄存原審本件判決,迄今被告尚未領取,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新警刑字第○九三○○三二二四七號函及司法文書簽收簿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本件原審判決之送達,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發生效力,被告應自判決送達生效後十日內提起上訴,茲竟遲至同年八月九日始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未收到判決為由向原審查復,原審再次寄送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同上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惟因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其後之再次送達,並不影響該已生效之送達,附此敘明),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