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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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
住金門身分證吳岳泉男民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號五樓居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身分證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八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物品,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係禁止偽造或仿造之商標,顯係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所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約翰走路人形圖、JohnnieWalkerBLACKLABLE、JOHNNIEWALKER、Hennessy軒尼詩及圖、金門高粱酒、KIN-MEN等文字及圖形商標,均經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並註冊在案,有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酒瓶、標籤、外盒,及PVC封套上顯示之前揭註冊商標,復經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浤豐公司)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鑑定均屬仿冒品,亦有浤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附鑑定結果,與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固可認定扣案之酒瓶、外盒及大小標籤、PVC封套等物品其上所印製之商標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製造;惟本件扣案之酒瓶為未注入酒類之空瓶,外盒亦為空盒,而標籤及PVC封套均為未使用於酒品之物件,核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要難謂其為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本件扣案物品既非商標法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則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屬違禁物。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然本件扣案物品,非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本件單獨沒收之聲請,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經查,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刑法上之妨害農工商罪及商標法均無處罰持有偽造商標之罪,偽造之商標自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自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之偽造商標,以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定各罪之偽造商標為限,否則該偽造商標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故檢察官就偽造之商標依各該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不應允許,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李炫德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