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4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4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申請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三十日利用休假前往越南、香港旅遊,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申請許可,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付懲戒人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輪休)搭乘華航CI-六○三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大陸國內航線班機前往江西,與 黎秀琴 (0000年0月00日生)女士結婚後,迄於同年六月一日(被付懲戒人六月一日輪休)搭乘華航CI-六○四號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案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一○八七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經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繳納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甲○○談話(調查)筆錄。
證二:甲○○入出境查詢報表、勤惰紀錄卡及出國請(休)假報告單。
證三: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一○八七號罰鍰處分書。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申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三十日利用休假前往越南、香港旅遊,詎被付懲戒人竟未申請許可,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付懲戒人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輪休)搭乘華航CI-六○三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搭大陸國內航線班機前往江西,與黎秀琴女士結婚後,迄於同年六月一日(被付懲戒人六月一日輪休)搭乘華航CI-六○四號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經內政部認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被付懲戒人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繳納完畢在案。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甲○○談話(調查)筆錄、入出境查詢報表、勤惰紀錄卡、出國請(休)假報告單及內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三○○八一○八七號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臺灣地區公務員,未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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