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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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建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辰毅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訴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水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上訴人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鑑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明水為上訴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建全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有明文,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貞宏 ,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為李明水,有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稽。因上訴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審訴訟程序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查上訴人建全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原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追加之訴裁判費叁仟肆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建全工程有限公司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