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力鵬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為已確定。」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查得虛增營業成
本,核定發單補徵稅額八三○、六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六六四、五○○元,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函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提示相關帳證備查,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示,逾期未提示,同意撤回復查,此有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屆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復其撤回復查在案,該案業已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又申請復查,被告從程序決定復查駁回,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復對已確定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狀程式漏載被告代表人姓名、住居所等事項,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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