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約定期限為三年,每期一個月,計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息且迄今未返還本金,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帳卡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伊確實有積欠原告銀行上開借款,但由於經濟不景氣,一時無法還錢,甲○○是我父親,他擔我的連帶保証人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四百十萬元,約定期限為三年,每期一個月,計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十日按時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認在卷,並有借據影本一紙可証。且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且迄今未返還本金等情,亦經被告乙○○到庭不爭執,復有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帳卡可証。被告乙○○雖辯稱:經濟不景氣,一時無法還錢云云,然此亦不得作為免除被告乙○○清償債務之依據。另被告甲○○既未到庭陳述,復未供何其他証據以供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甲○○既為其連帶保証人。茲被告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四百十萬元未能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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