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止,分期按月於三十日繳付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証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資料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止,分期按月於三十日繳付利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証,惟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九十七萬五千元迄未清償,復有繳款資料明細可証,被告二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供何其他聲明或証據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証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本件既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茲被告丙○○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九十七萬五千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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