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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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急需金錢週轉,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原本一枚質押予經營「昇大當鋪」之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加借五萬元,並向丙○○借得上開車輛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仍由丙○○保管中並未遺失,因欲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國展汽車商行負責人丁○○,竟提供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丁○○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上開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丁○○即再委託亦不知情之甲○○○辦理,致使該管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准予補發行車執照,並辦妥車主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乙○○避不見面,經丙○○調閱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揭時間,先將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質押予丙○○,借款五萬元,嗣再加借五萬元,並借得上開車輛使用,暨於上開時間,將該車輛售予丁○○,並同意辦理過戶一節,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上開車輛伊已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貸款,故上開車輛過戶之事,均係由丁○○與奇異公司人員處理,與伊無涉,且丁○○未向伊索取過戶資料,伊亦未提供任何過戶資料予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行車執照原本無訛,復有當票二紙、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高監一字第八九三八五四一號函附上開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過戶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可能是該公司(指奇異公司)或買車的人去辦的,我有同意他們可以申請行車執照」、「(車子是)買主辦的,我是賣給車行,不知買主是何人,未拿行照給車行,我向車行的人說要辦過戶,如缺證件資料自行去辦:::」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因為他的是貸款車,所以一些資料在貸款公司,所以他只有交給我身分證正本,當時我的確有向他說要拿身分證正本去補發行照」等語相符,且丁○○亦結證上揭車輛之過戶,係由伊向被告索取資料後交予甲○○○辦理,奇異公司均未參與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拿給(證件)他(指丁○○)時,我就走了,他沒有向我說要補發:::」等語,足證本件過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丁○○,且被告亦同意丁○○持被告之身分證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是被告顯有利用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以利其辦理車輛過戶之犯意甚明,其嗣於本院空言否認,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及甲○○○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致觸刑章,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且飾詞圖卸,態度欠佳,固屬非是,惟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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