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五月三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其兄 郭坮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二八八公里處(嘉義縣民雄鄉轄),時值下大雨路上車多,乃違規行駛路肩超越前車,因路滑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又衝向內側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俞 誠(起訴書誤載為陳俞乘),行駛於內側車道,乙○○閃避不及,撞及該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甲○○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再撞毀外側護欄後衝下路旁水溝,甲○○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距乙○○於下車察看後,因恐其無照駕駛遭警查獲,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處理,即逕開車逃逸。嗣經 陳俞誠 告知警方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證人陳俞誠警詢筆錄、證人郭坮烜警詢筆錄,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相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明書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前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被告閱覽、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辨識,被告並自白肇事逃逸之事實,復對其於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無意見,而前述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揭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因無照駕駛肇事恐為警查知,乃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陳俞誠珍 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相符(詳見警卷第六至九頁),而前開肇事之CX-三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郭坮烜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肇事當日係由被告所駕駛,於肇事後,被告有打電話告知證人郭坮烜等情,亦據證人郭坮烜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第十一頁);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情,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相片十幀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三至二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既駕車參與道路駕駛,即有因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之可能,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然為對被害人甲○○施以救護,復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則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五月三日確定,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及其陳述,審酌被告因規避肇事責任因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離去現場,置他人傷害於不顧,漠視法律上之救助義務;前有不良前科,品行未佳;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父親年七十歲,母親年六十八歲,有一位姐姐、二個哥哥,父母親由被告三位兄弟扶養,以作臨時賺錢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生活狀況;肇事逃逸除顯示自己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漠視,並已對於參與道路交通者產生一定危險;已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下二八八公里處(嘉義縣民雄鄉轄),前方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誠(起訴書誤載為陳俞乘),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路肩,自告訴人甲○○右側超車,因而失控打滑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致告訴人甲○○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銷勳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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